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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法制社会拒绝“另类受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7日17:41 光明网-光明日报

  作者:杨绍福

   近日,原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受贿罪被提起公诉,但就是这样一个看似平常的官员受贿事件,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在余斌的从政经历和他人的描述中我们看到,余斌并不是一个爱贪便宜(无论是小便宜还是大便宜)的人,他受贿的初衷据说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他分管工程招标的监察工作时,深刻地感受到我国目前的工程招标体制
和现有的基建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导致基建过程中形成了很大的利润空间,因此,当基建老板钟希金送给他8.5万元现金时,他并没有拒绝。他当时想,只要不是据为己有就不构成犯罪。对于他所接受的贿赂钱财,都不是为了个人的贪欲:他曾拿出一万元解决了几个乡干部的工资问题,曾给某村村民5000元用于维修渠道……他向法庭出示的11份票据和数十份证言,证实他所收受的钱财中,有15.47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

  正因为认为自己没有将受贿款据为己有,而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所以余斌一直认为自己并没有犯原则性的错误,不应承担受贿罪。在网络中很多网友也对此表示了理解,甚至出现了一些赞扬的声音,就连有家报纸在报道时也称其为“为民父母官”。对此,笔者并不太赞同,余斌的确与那些贪得无厌、为自己私欲牟利的贪官不同,他的做法甚至被很多人认为是“为民做主”、“劫富济贫”,取的是不义之财,用在公务和社会公益等正当事务上。但这些都与我们认定余斌是否犯受贿罪无关,因为受贿罪的认定是基于受贿的事实,而非基于受贿的原因。也就是说,受贿本就没有什么好坏之别,也不存在可以理解、可被接受的受贿。至于受贿所得的用途,这和受贿一是一,二是二,是两码事,不能因为受贿用于正当途径就可以理解,就不应承担受贿罪。正是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如果案情事实真如报纸所描述的那样的话,那余斌毫无疑问是要承担其受贿罪责任的。

  这个事件对于我们这个社会而言是个新奇而有趣的事件,在我们肯定其受贿罪与受贿原因以及受贿款项的用途无关之后,倒是有另外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需要我们辨析清楚。那就是在强调制度的法制社会,在面临一些特殊的问题时,基于良好愿望但又违背制度的做法是否值得理解?也就是说,从世俗的人情道理上可以讲得通的个别做法,是否可以超越制度和规则呢?

  这如果在古代肯定是不能算一个问题的,因为古代强调的是民众的意见,所以古代很多犯了罪的人,但因为广受百姓认可,百姓为他请愿,最后被当权者以情有可原而认定将其无罪释放。这种事例在古代可不少见,我们甚至会为此叫好,因为好人总算了好报。但毕竟那是个人治的社会,在人治的社会,人心、人情是评判的最高标准,制度只是这种标准的一种表现,所以在个别事例上是可以随机应变,超越于制度之上的。然而今天的法制社会却不同,法制社会强调的是规则,规则制定之后就超越于个别事例了,即使该事例被认为可以理解,有合理的原因,但也没有超越制度的特权。法制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对制度的遵从也越严格,甚至到了死板、僵化的程度。在港台的电影中,经常可以看到明明知道对方是罪犯,但因为苦于没有证据,而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罪犯大摇大摆地离开的现象。我们每每看到这个画面的时候,总是咬牙切齿,郁闷得很,而且在心理嘀咕:反正都知道他是罪犯了,还放走他干吗,不如直接抓起来算了。但我们在咬牙切齿的同时也该庆幸,因为他们在维护着法治社会的规则和尊严。

  对于个人,我们总是希望可以随机应变,不要太刻板,太僵化,但对于已被广泛认可的制度而言,我们倒宁愿刻板一点,僵化一点,不要让个别现象随意超越于法制之上。从这点来说,无论是为一己私欲的“正统”式的受贿,还是像余斌这样的所谓的“另类受贿”,都是我们的法制社会所应该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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