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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死刑复核权背后的民意基础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8日15:09 时代人物周报

  死刑复核权背后的民意基础

  重视司法改革的民意基础,不是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民间舆论进行裁判,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充分注意法律中所体现的民意价值

  -乔新生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启动了人民法院新一轮的全面改革。改革纲要将收回死刑核准权作为改革的目标,并且为收回死刑核准权制定了具体措施,这是非常具有建设性的改革举措。

  中国的死刑核准制度最早见于刑事诉讼法。1979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正式写进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出通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从199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广东、广西、四川等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刑法》,再次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但是,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仍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经获得的死刑复核权。

  从中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改革不是制度创新,而是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复核权的变迁中,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时度势,及时做出的制度修改,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实事求是,遵从既有的原则,保留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然而,权力的上下滑动,多少缺乏一些民意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严格遵守法律,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既不能突破现行的法律,授权其他司法机关行使法律上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同时也不能通过自身的改革,冲撞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需要认真斟酌。

  之所以强调死刑复核权背后的民意基础,是因为中国的死刑制度改革面临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一方面法学界普遍要求减少或者废除死刑;而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强烈呼吁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要对贪官污吏判处死刑。在这个历史的关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为了减少死刑甚至从司法实践上废除死刑,那么,这样的改革可能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弹。所以,我们必须注意此次司法改革的弦外之音。

  在历史上,关于死刑的存废,存在着极大的争论。有人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判处死刑有利于遏制犯罪;但是也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认为判处死刑无助于减少犯罪。美国经济学家艾里克对犯罪成本进行了系统分析,他认为罪犯杀人取决于犯罪被捕的概率、被判决为杀人罪的概率,以及被判处死刑的概率。他在援引美国犯罪统计数字分析后认为,对杀人罪最大的威慑源自于被捕概率的增加,其次是定罪概率的提高,再次是被判处死刑的概率上升。他认为每执行一个死刑,便可阻止八起杀人案的发生。但是,也有相反的研究结论,认为废除死刑或者减少死刑并不会导致杀人案件的上升。这些学术观点固然有助于公民理性思考,然而,如果司法机关把某些学术观点带入到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强奸民意,扭曲法律。

  重视司法改革的民意基础,不是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民间舆论进行裁判,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充分注意法律中所体现的民意价值。如果无视法律的规定,或者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减少或者废除死刑的刑罚,那么有可能会导致法律被架空。在我国宪法体制内,司法机关不能解释法律,更不能修改法律,法律的改革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既定的程序,广泛征求各界的意见,并且根据议事规则,做出决定。司法机关的保守或者“固执”,恰恰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如果司法机关站在法律改革的前列,那么有可能会出现主体错位,甚至会彻底颠覆宪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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