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求是》-《小康》杂志专题 > 正文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预防公共利益之滥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9日19:25 《小康》杂志

  采写/《小康》记者杨名

  《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了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权利,但是物权在法律里面属于私权的概念。那么当私权遭遇了公共利益,该怎么办?如何确定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边界?《物权法(草案)》在这方面还应该有哪些改进?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小康》记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教授。

  《小康》:什么是“公共利益”呢?目前我国法律有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吗?您能举例说一下“公共利益”概念模糊的危害吗?对此您有什么建议吗?

  刘俊海:这就是非常遗憾的地方,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说清楚什么是公共利益。既然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国民个体又往往缺乏对“公共利益”一词的解释权和话语权,往往导致一些强势的政府部门甚或

开发商等利益集团滥用“公共利益”的尚方宝剑,堂而皇之地图谋并非公共利益的部门或者企业私利,即使权利人利益受损。

  “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不明确容易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举个例子来说,在一些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开发计划一旦被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就披上了“公共利益”的金色光环。一些政府部门的“政绩工程”和“面子工程”一旦纳入

城市规划,也成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所到之处,公民物权往往顶礼膜拜,必须回避让路。由于政府部门享有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一些部门和大企业并不愿意立法者明晰“公共利益”的立法定义。

  我觉得《物权法》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程序。听证会至少应当有政府、利益受损代表和独立的相关专家代表三方主体参加。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强势的受益主体如果主张某一项目的建设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小康》:《物权法(草案)》第5条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不是就明确了物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了呢?

  刘俊海:这一条规定是应予肯定的。但是这里面还是存在一个最大也是最难的问题,就是私权和公共利益的边界确定问题。稍有不慎,要么私权极端膨胀威胁到了社会公益,要么公权力和社会权极端膨胀最终吞没了私权。

  《物权法(草案)》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条规定实际上虽然提出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在物权法领域如何平衡与协调的问题,但值得进一步完善。

  《小康》:说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人们往往有种感觉,就是个人利益遇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就应该服从和退让。您刚才也提到了,《物权法(草案)》里面也有相关的补偿规定,但是您认为不够完善,您觉得应该怎么完善呢?对时下各方比较关注的私有

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您有什么建议和看法吗?

  刘俊海:私有房屋拆迁时的补偿标准是当前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现有的一些相关法律条文都用的是“相应的补偿”、“适当的补偿”,而适当和相应都很模糊的涵义。

  我国的立法文化习惯于区分“补偿”与“赔偿”二字。似乎,“补偿”的标准可以低于“赔偿”的标准。其实,英文中“compensation”既可翻译成“补偿”,也可以翻译成“赔偿”。关键不在咬文嚼字,而在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个体利益就要彻头彻尾地妥协和牺牲。此种观点我难以苟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是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和谐相处,建立二者的良性互动关系。即使公共利益能够说明征收、征用财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不能自然而然的说明赔偿标准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我认为,在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的过程中,应当引入价格评估程序,而且评估机构必须是利益受损当事人和政府共同指定的机构。如果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应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如果评估有误,评估机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专题:《求是》-《小康》杂志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