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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在哪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0日20:36 《小康》杂志

  文/刘俊海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此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针对1993年的《公司法》存在的弊端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那么,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具体究竟“新”在哪儿?

  服务型:鼓励投资兴业

  受大陆法系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与50万元不等;股份公司为1000万元人民币。

  新《公司法》摒弃旧《公司法》“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同时允许注册资本较高的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相应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同时,新《公司法》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按此法律规定,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此举将极大地鼓励广大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同时,新《公司法》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不超过20%的规定,规定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更未规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构成。从理论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由100%的非货币出资构成。这对于促成资本规模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组来说意义重大。

  平等型:善待民营公司

  旧《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一道,扭转了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改为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从而开创了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

  遗憾的是,旧《公司法》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方面并不彻底,存在重国有、轻民营的立法缺陷。例如,该法第75条在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的同时,破例允许国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少于5人,甚至是1人。虽然募集设立的结果是吸收了许多公众股东,但公众股东持股比例相对较低,以至形成今天一股独大的局面。

  上述计划经济的烙印明显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也构成了对非国有经济,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就可以像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从而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市场型:鼓励公司自治

  旧《公司法》的缺陷之一在于重管制、轻自治。其实,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公司提高经营绩效。

  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例如,第13条允许公司章程自由选择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第16条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授权章程自由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旧《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该限制严重妨碍了许多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在实践中颇受企业界批评。不少人对于“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比例的立法理由及其妥当性表示疑问。

  而且,不少铤而走险的公司违反该规定而开展转投资活动,但公司登记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必要的信息,致使这些公司仍能顺利通过年检。为了鼓励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新《公司法》第15条彻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

  安全型:兴利除弊兼顾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不但兴利功能更加凸显,而且防弊除弊的措施更加周密。例如,新《公司法》大幅降低最低注册资本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方便企业和公民投资创业,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另一方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作为“前端控制”模式预先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客观上遭到削弱。为缓解注册资本门槛下调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危机,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债权人保护采取“后端控制”(事后救济)的立法新思维。

  新《公司法》在顺应民意规定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为更好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设计了多项防弊措施:(1)股东多元公司最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且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载出资额。(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3)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4)特别股东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5)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6)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护权型:强化投资信心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旧《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为了振作股东的投资信心,新《公司法》牢记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不仅在总则中的第4条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既强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财产权利),也强调保护股东的共益权(监督与控制权利)。

  就股东自益权而言,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财务会计报告又易造假,股东查阅上述文件并无实益,而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法查阅。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此法第75条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例如,倘若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183条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

  就股东共益权而言,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权,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倘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控制股东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人本型:强调公司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

  例如,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从而有助于扭转一些公司中职工监事比例过低的现象。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

  鉴于公司重组经常造成职工下岗的严重影响,新《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此外,第143条虽然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但例外允许公司为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的股份;同时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可操作性:立法技术娴熟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立法技术更加成熟,并且在谋篇布局上,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例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新《公司法》专设第3章予以规定;为彻底解决公司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又在第6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针对一人公司制度的特殊问题,在第2章专辟第3节作了专门规定;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第4章第5节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鉴于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新《公司法》将对国有独资公司规定的一节内容置于一人公司之后。这样,当国有独资公司规定出现漏洞时可以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还将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置于《证券法》中予以规定,实现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有机协调,亦值肯定。

  从微观看,新《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更加严谨、周密,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此外,新《公司法》还首次在附则中增加了定义条款。足见立法者已经开始强化立法技术的精品意识。

  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法自身的细密规定,而且表现在其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对于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有重大意义。

  总之,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

  由于此次修改仓促,而《公司法》涉及的法律关系又错综复杂,致使此次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虽然新《公司法》不可能成为完美主义的公司法,但毕竟是一部同时充满理论创新勇气和现实主义色彩的《公司法》。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公司法》修改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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