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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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6日01:11 新京报 | |||||||||
《中国青年报》近日报道,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但是,这三个女孩中,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人的一半。 同是中国人,为何生命价值相差悬殊?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一个人死亡所得到的救济结果,就是存在这样巨大的差别。我曾经在一次讲座中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农民的人格只相当于城里人人格的四分之一。本案的赔偿数额,正好也印证了我的这个说法。重庆市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数据是,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535元,为城市的27.9%,差不多是四分之一。这虽然是一个戏谑的说法,但却也是不无道理。 问题出在哪里? 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收入损失。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时候,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最好的标准就是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既然用这个标准,那么,城里人和农村人当然存在不同。正因为如此,出现了这种死亡赔偿金不平等的问题,倒也天经地义。 其次,城里人和农村人之间的收入存在差距,也就存在着赔偿能力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部门在讨论死亡赔偿金问题时,有人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在上海打工的两个农民工,一个将另一个致死,如果按照城里人的标准赔偿,农民工能赔得起吗?既然赔不起,干吗不制定一个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赔偿标准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再次,就是事实上存在着的城乡差别。我们必须承认,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就是存在着城乡差别。特别是几十年来,城乡差别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越来越大了。无论是法律、政策的制订者,还是一般的百姓群众,大概在这个方面都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农民和城里人是存在现实的差别的。那么,任由这种观念发展,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现在的这种农民只具有“四分之一人格”的严峻问题。 我所要提出的疑问是,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 并不是这样的! 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那么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平等的,例如都是9221元,或者都是2535元,或者都是5000元,那就一定不会出现同样的死亡却出现赔偿金具有极大差别的结果,那也就一定不会出现农民和城里人的人格存在差异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还要质疑的是赔偿年限的标准,那就是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9岁造成死亡后果,那么赔偿20年是刚刚好赔偿了余命的损失。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难道合理吗?显然是不合理的。 死亡赔偿金的人格不平等问题,在有些人的眼里似乎已经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可是,如果对于一个问题用一种方法无法求解时,不妨换一种方法试一试,大概就能够解决———死亡赔偿金所造成的人格不平等的问题就是如此。原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误,将其由财产损失赔偿改为“余命”的赔偿,问题大概就会迎刃而解。 对此,不妨试试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