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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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7日03:31 新京报 | |||||||||
重庆市江北区的一起三轮车交通事故,再次暴露了死亡赔偿制度中“同命不同价”的尴尬。 在有关“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与反质疑中,某知名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赔偿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是人养活自己以及受害者所供养的人所需要的支出来决定的劳动力的价格”,“劳动力的价格差别很大
该教授的观点其实并不令人感到陌生。在尘封的法学论文中,我们还可以找到关于死亡该不该赔的争论。 反对赔偿论者的一种观点显得特别冠冕堂皇:生命是无价的,给一条人命标上了价格,反而是对生命的亵渎。 依据这种观点,当年的民法主流理论把最宝贵的东西和最低贱的东西给予同样的救济方式,那就是一律不赔。受此理论的影响,《民法通则》最终还是没有规定死亡的赔偿问题。正因为《民法通则》对于死亡赔偿的缺失,给法律实践带来了相当的困难。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赔,在法理上讲不通,在老百姓的道理上也讲不过,甚至与中国传统习惯也不相符。所以,在《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行业内关于死亡赔偿的制度,也就有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在死亡赔偿办法上的法出多门,标准混乱。 立法对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缺失以及漫无目标的比照适用,使法官们大伤脑筋。然而在死亡赔偿问题上,远非立法缺失这么简单。实践中更令人迷惑不解的问题是,同样一个人,如果死的地方不一样,赔偿的结果就相差悬殊。以交通事故为例,死在汽车上的赔偿是一个标准,死在轮船上是一个赔偿标准,死在飞机上又是另一个赔偿标准。而同样一个人,同是道路交通事故,死在深圳获得的赔偿可能比死在重庆某乡村获得的赔偿多几倍。死亡赔偿中的城乡区别更是成为人们指责的焦点。不管我们在理论上如何去为现行赔偿标准辩护,在结果的处理上,我们最终得到的都是这样一个带着血腥和冷酷的结果。 “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一样不难窥见。比如,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是否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位干部的死也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需赔偿更多,这样的赔偿差异是否还可以在一位处长的死和一位科员的死之间存在。设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市民和农民等待救援,而只能先救一人,那么依据这一标准,肇事者绝对会先救市民———因为市民比农民更“值钱”,更“赔不起”。 其实,我国的立法早已破除了身份的藩蓠。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于民商事法律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而并未区分死者身份。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它不具有立法的功能,更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千呼万唤出不来,赔偿标准的“法出多门”其实是对司法的考验。法谚有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 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绝不应以立法的缺陷为由而致当事人远离公平与公正之外。 这都有赖手持司法权柄的法官们以自己超乎常人的司法智慧来化解。 □王琳(海南教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