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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不该忽略的要素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17:08 民主与法制时报

  常言道: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可现实生活中就有那么些人借债不还,甚至反目,乃至闹上法庭。笔者作为一名从事 民事审判多年的法官,在这方面碰到过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案件,这里撷取其中八例,或许能给你以警示——

  □ 颜梅生

  借款谨防“口说无凭”

  2005年5月8日,杨某向宋某借钱两万元。当时,考虑双方是好朋友,宋某没有向杨某索要借条,杨某也没有主 动向宋某出具借条。不料,两个月后,双方因故闹僵。宋某向杨某索要借款,杨某却置之不理,双方成讼。由于杨某拒不承认 借款的事实,加上宋某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宋某自然只有败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 ,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同样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 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提醒人们,即使在亲戚朋友 之间发生借贷,也不能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而缺少必要的手续,有道是“亲兄弟,明算账”。

  借条不要使用多音字

  宋某与陈某是一对好朋友。宋某因生意拓展,一时资金短缺,便想到找陈某借钱。陈某自然答应,一次借给宋某10 万元。几个月后,宋某偿付给了陈某5万元,并由宋某在原借条上注明“还欠款五万元”。不久,宋某和陈某因故反目。忽一 日,宋某收到陈某的一纸诉状,称“请求法院判令宋某立即支付借款十五万元”。宋某大惊失色:10万元借款,已偿付5万 元,怎么会跑出15万元?然而,法庭上陈某却振振有词:借条原写明借10万元,后来又借了5万元,并且,宋某还补写了 “还(hái)欠款五万元”的字样,二者相加不是15万元吗?

  [评析] 原来这里涉及到一个多音字,“还”是读“huán”还是“hái”,不同的读法,意义自然不同 。立字据应尽量少用多音字或其他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多义字。实在要用,应作出必要的说明。

  借条签字捺印应当规范

  张某向赵某借一万元现金时,张某提出自己喝醉了酒,写不了借条,让赵某起个头,他签个名字。赵某想:熟人熟事 ,签了字也就认了账,于是便照办了。为稳妥起见,赵某还找来印泥,让张某捺了个手印。谁知到期后,张某不但不还款,还 声称赵某胡说八道,他根本就没有借过赵某的钱。自觉有理的赵某诉到法院后,由于张某一再否认欠款事实,只好进行文字、 指纹鉴定。然而,因张某酒醉时的签名不合常规且完全变形,指印也只有黄豆一般大,鉴定机关表示无法认定是张某本人的签 字或指纹。因此法院也就只好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赵某举证不能论处。

  [评析] 此类字据应尽可能让债务人书写并签名,字体应依平常,不能故意做作,所捺指印应当平展,纹理必 须清晰,面积应尽量大些。

  借钱应当明确借款人

  陈某是某公司经理。2005年6月9日,王某出差到一县城时,找到个体户谢某,称因被窃,要求谢某借款1万元 。谢某与陈某早就认识,加之谢某与公司一直有着业务往来,没有多加考虑,便付了款。借据中写明“今借到谢××人民币壹 万元整。借款人:××公司经理陈××”。谢某后来找公司要钱,公司让他找陈某要,因为陈某在借款后不久便被免职了。陈 某却声称自己当时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借条上也写明了借款人为公司经理。谢某无奈,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却被法院驳回 诉讼请求。

  [评析] 出借人借款之前应当要搞清借款人,是自己借?还是帮人借?亦或是代表单位借?本案中虽然写明了 “借款人:××公司经理陈××”,但并没有说明是谁借款,也没有写明借款目的,更没有其加盖单位公章,也就不能说明借 款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为陈某是在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借款人是陈某个人,而不是公司。

  非法借款不受保护

  2005年3月9日,李某在他人家中赌博时,竹某一直在场观看。后因李某输得一塌糊涂,遂向竹某借取了1万元 作为赌资。不料,很快又被李某输了个精光。此后,经过竹某多次催要,可李某就是不还。当竹某持借条起诉后,又被法院判 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评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赌博是一项非法活动,竹某明知李 某借钱是为了继续参加赌博,却仍然借给他,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严禁高利贷

  2005年4月10日,刘某因经营之需向钟某借款5万元,钟某为贪图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加上时间仅仅一个 月,遂欣然付款。可到期后,却因刘某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一直拒偿还本金和利息。令钟某不解的是,法院也判决驳回 了他要求刘某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 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钟某要求法院判令刘某按照双方约定 支付利息,明显与之相违。此外,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同样不受保护。同时,《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利息的约定 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明确。

  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

  2005年1月2日,杜某向吕某借款8万元用于经商,约定两个月内返还。后吕某到石某处购买了价值8万元的货 物,2005年3月8日,吕某将对杜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石某,但吕某没有将转让债权的情况通知杜某。当石某向杜某索款 时,杜某毫不客气地拒绝了。

  [评析] 此案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 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方法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正是由于吕某没有将转 让债权的情况通知杜某,此债权转让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

  起诉不能超过时效

  2003年1月3日,利某向高某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内还款。此后由于高某一直无力归还,利某也就一直没有 催收过,更没有想过向法院起诉,因为在他看来,利某没有钱,起诉也无用。2005年7月,利某得知高某发了一笔横财, 遂向高某索要,可高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双方成讼。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而提起诉讼的,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利某、高某约定两个月内还款,表明自2003年3月4日起,利某便侵犯了高某 财产权利,但利某却没有在2005年3月4日前向高某主张权利,即在有效的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催要借款,无论出于何种 原因,都已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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