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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品:费羊皮卖女葬母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15:06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赵晓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魏书•刑罚志》中讲了这样一个案子:

  话说北魏宣武帝永平三年(公元510年),尚书李平上奏称:“冀州阜城之民费羊皮母亲过世,因家里贫穷,无法入葬,于是将七岁的女儿出卖给同城人张回做奴婢。后来又辗转
卖给了俞县的梁定之,但是没有说明这个七岁的女儿为良家的孩子。按照盗律规定:‘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张回收买费羊皮的女儿,后为牟利转卖他人。依照法律应处以绞刑。”宣武帝下诏:“律称‘和卖人’(即共同买卖人口),是指两人串通,共同诈取他人财物。现费羊皮卖女,并告诉张回该女为良人,张回图谋卖价低贱,知道是良人而公然收买。诚然两个人行为都是违反法律,但是两个人都没有欺诈。此女虽然被父亲出卖为奴婢,但是本身为良人。张回转卖于他人之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张回却决然地真将其转卖,于情不可。再加推究,作出判决,使之成为典型案例,作为长久定式。”

  本案中,张回明知他人为良人的情况下而收买,后又隐瞒该人为良人的情况,将其转卖他人。尚书李平认为,对张回适用“掠人”的规定,处绞刑。

  然而,对于本案的处理,廷尉少卿杨钧认为,虽然根据“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张回为从犯,但是根据“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首犯、从犯处罚应当相同。所以对张回应当适用有关“掠人”的规定,处死刑。只是考虑到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从轻处罚出卖者,所以收买者也应当从轻处罚,可以适用流刑。

  但是三公郎中崔洪认为,杨钧所言并非周全。第一,对于出卖尊长的,虽然并非掠人,法律仍规定为死刑,因此对于收买的人,也应当处以死刑,而不是处以比出卖者较轻的刑罚;第二,对于收买的人而言,如果只是收买而没有转卖,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可以根据对出卖者刑罚的减轻,对收买者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徒刑较为合适;第三,对于收买后又隐瞒真实情况而出卖的,则不能减轻,因为此行为可能导致良人最终辗转被买卖,永远沦为奴隶,最终不能从良,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此与“掠人”无异,应当处以死刑。

  太保、高阳人王元雍则从法律精神及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一,本案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宜适用“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也不宜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此两者都不适合亲属之间相卖的情形。因为前者不分首从,比谋杀处罚还重;后者的本意只是为了杜绝掠盗的根源。第二,收买人是不是转卖他人都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将张回处罚鞭一百即可。第三,费羊皮卖女实为葬母,这是孝心的表现,不但不应处罚,反而应当颂扬。

  最终,宣武帝综合考虑各位大臣的意见后,决定:一方面张回虽然转卖费羊皮之女,认为“掠人”与“强盗”等毕竟不同,适用“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的规定,同时根据主犯从轻,对从犯也从轻发落,在流刑的基础上,减为徒刑五年;另一方面,根据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的法律规定,以及高阳人王元雍所提倡的法律精神,最终免除了对费羊皮的处罚。

  以“礼”入法的沿袭

  此文涉及到“亲属相犯”的处罚以及对于买卖人口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贩卖者与被贩卖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不同,而处罚也相应的有所差异。对于出卖子孙的,只处以一年的徒刑;而对于出卖五服内尊长的,处以死刑;出卖期亲及妾与子妇的,处以流刑。因此,费羊皮虽然是出卖良人,但是由于乃是出卖自己的女儿,且是为了安葬其母亲,在众人讨论之后,认为其孝心可嘉,免除刑罚。这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以“礼”入法的重要体现。

  同时,对于收买的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类推引用、以及如何类推引用相关法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 “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及“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的规定。

  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家族伦理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早在先秦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形成,家长权和族权就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对政治权力和政治制度起着重要的支持和辅助作用。进入两汉社会以后,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法律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亲属之间相犯时的同罪异罚。这个案例中就体现了这一点。费羊皮出卖自己的女儿,并没有按照普通买卖人口的刑罚(即死刑)处罚,而是按照法律明文规定的,在一年的徒刑基础上又免除处罚。这说明了传统伦理制度与古代传统法律的相互渗透和融合。

  这种趋势从汉代法律儒家化就已经开始了,汉律中关于家长对子女的惩处权、“亲亲得相首匿”等有关规定都是其体现。

  这种传统发展到两晋,便是丧服制度得以在法典中确立。丧服制度是为了在亲属间追怀死者而产生的。丧服制度按照与死者直系或旁系的亲疏关系分为五个等级: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月)、小功(五月)、缌麻(三月)。除了为亲属服丧外,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也要根据丧服制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晋书•刑法志》中所说的“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实为《晋律》的一大发明。可见,此时的家族伦理关系已正式规定为法律关系。

  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及法律实践活动,魏晋南北朝纳礼入律,礼的精神已经溶化于法律之中,把礼的原则和规范法律化了,礼之所许,律亦不禁,赋予伦理关系以法律关系的性质。凡是维护这些关系者即是遵礼亦即守法;反之,便是违礼亦即犯法。甚而尚未入律之礼,人们也要遵守。按礼教约束自己,即使无意中触犯了法律,统治者也会原心曲法,在给予高度的道德评价的同时也给予积极的法律救济。

  这种“礼法结合”的趋势,到了唐律中得到了全面的肯定。如诉讼中,按是否有血缘关系,《唐律》分为亲属间相告和非亲属间相告。亲属间相告按尊卑细分为下告上和上告下。《唐律疏义•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即祖父母、父母犯了罪,或者有危害子孙本人的行为,子孙不得向官府告发,告者一律处死,不告是子孙的法定义务。告发其他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使所告情况属实,也要依亲等处刑。而尊长诬告近缘卑幼无罪,“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而对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人,或血缘较远的人,知道其有犯罪行为,则《唐律》规定必须向官府告发,不告反而有罪:“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另外,近亲血缘之间的杀伤行为,处罚也不同于一般人,卑幼杀伤尊长,比杀伤凡人处罚要重,血缘越亲则处罚越重。《唐律疏义•贼盗》规定:“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而尊长杀伤卑幼,比杀伤凡人的处罚要轻,“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唐以后的传统刑律都规定有丧服制度,清律卷首更画有《五服图》,以朝廷强制力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传统的儒家思想为这种伦理与法律的结合提供了思想基础。于是君权、父权、夫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得以巩固,同时也将父权引入了传统社会的法律领域,而君权则成了全国父权的化身,借以达成强化君权及其合理性的目的。

  (本文参考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刘涛的相关文章,在此特别致谢!)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8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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