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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经商协议有效”判决惹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7日10:37 民主与法制时报

  一纸“合伙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官身份,本不符合法官法的规定,却被法院认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让另 一方当事人感到不平和难以接受。

  从审判结果上看,法官违反法官法订立经营性合伙合同,并没有因此影响他获利。一起看似不复杂的案件其实留下不 少问号: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条件?法官订立的合伙合同是否无效?法官能否据此获得利益?

  两审判决认定法官具有合伙人资格

  □本报记者袁婷发自浙江嵊州

  俞萍(化名)本以为,签订合同可以最大化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她没想到,她和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法官丁 民(化名)签订的几份合同,反而为自己带来了麻烦。

  2006年7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俞萍与丁民确认合同效力的上诉案,在随后作出 的判决中,法院驳回俞萍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俞萍在两级法院的诉讼都以败诉告终,她与法官丁民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相 关合同被两级法院认定有效。根据法院的判决,身为法官的丁民具有合伙人资格,俞萍需要按照他们合同的约定,出资向他购 买合伙份额,这个判决让俞萍觉得难以接受。

  在与丁民两年多的纠纷中,俞萍已感到身心疲惫。她说,整个诉讼程序下来,她已经支付了1万余元的诉讼费用。但 即使二审输了,她表示,还会申诉和上访,要为自己的权益讨个说法。

  这一切纠纷都要从4年前她和丁民的相识说起。

  2002年,34岁的俞萍经人介绍认识了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丁民,丁民比俞萍大15岁, 无论出于年龄还是职业考虑,俞萍都对丁民表示出敬仰。俞萍说,丁民也有意识地接近她,经常打电话约她出来,接触一段时 间后,两个人的关系更近了。

  俞萍做过多年的服装生意,她对这个行业既有兴趣也有经验,经过几次考察,她看好与服装品牌哥弟时装合作,想在 嵊州开一家哥弟服装的专卖店。俞萍将这个想法告诉丁民,丁民不仅表示支持,还和俞萍约定共同出资开店,经营由俞萍负责 ,风险、收益共但。两个人特意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各出资70万元,各占50%股份);俞萍 负责经营,并建立各种台账;每季度分红一次;合伙期满后,应进行清算,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承担亏损。

  俞萍说,当时她已打算

离婚,考虑到能在离婚时多分割一些财产,就想制造一个假象。她说在协议上写出资70万元 ,其实不过是有意放大,当时双方的实际出资额都没有达到这个数目。据俞萍统计,自决定合伙开店做生意至起诉时,丁民的 实际出资总计大约38万元。

  协议签好后,俞萍欢天喜地忙活开店的事情。出于丁民身份的考虑,俞萍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 004年5月,服装店终于开张了,俞萍按照约定开始经营服装店,她以为,她憧憬的新生活也随之开始。

  突如其来的转折

  “服装店开张之后,丁民似乎一下子就变了,他动不动就对我发号施令,态度强硬。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他甚至不让 我的前夫和我儿子到店里来,他还先后两次借故与我前夫发生争执,我只好打110报警。”俞萍说。

  对于丁民突如其来的态度转变,俞萍觉得不能理解。她思来想去,觉得问题出在“钱”上。俞萍说:“我后来越来越 觉得,丁民当初千方百计接近我,其实是看中我的钱。我们关系比较密切后,他每个月都变着法子向我要钱,而且每次数目都 上万。有一次,他说要办沙场,我给过他10万元。现在算算,我累计给他的钱远远超过38万了,如果加上直接划到他个人 账户的19.7万元营业款,其实我给他的钱早已超过60万元了。但是因为当时我们关系比较特殊,我没有想过要他出具收 条之类的凭证。”对于俞萍所说的事,另一方当事人丁民始终没有接受采访。

  俞萍和丁民关系恶化不仅让她的生活陷入苦恼,也给她服装店的经营造成困难。2004年6月1日,俞萍因压力过 大离家出走,7天后才回来。此后的几番折腾,俞萍的服装店关张20多天。俞萍觉得这样下去,她和丁民只会两败俱伤,考 虑之后,俞萍决定和丁民解除合伙关系。

  6月9日,俞萍与丁民签订了“解股协议书”。但第二天,双方又订立协议书明确之前签订的“解股协议书”无效。 为了理清关系,2004年8月14日,俞萍与丁民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开设的服装店因无法合作,经双方 协商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丁民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俞萍所有,俞萍支付给丁民股份转让款60万元,于2004年8 月14日付清5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付10万元直至付清。逾期不付,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

  俞萍和丁民的合作终止,俞萍从丁民手中将合伙股份购买回来。本以为据此理清经济关系的俞萍,却在一年后再次陷 入由这个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中。2005年10月,俞萍和她的前夫一起接到嵊州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要求他们立即支付股 份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38万元。原来丁民已将其对俞萍的债权转让给嵊州市人竺某,竺某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俞萍履行付款 义务。

  处在惊讶和气愤中的俞萍,来不及缓和情绪就赶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应诉。但出乎意料的是,这个诉讼却中止了,原因 是法院认为该案需要以俞萍和丁民的合同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样一来,纠缠俞萍的所有问题都集中到她当初和丁民 订立的合伙协议以及解约协议是否有效上。

  与经商法官对簿公堂两审败诉

  多方咨询后,俞萍下决心起诉丁民。俞萍在起诉状中写到:被告作为在职法官,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官 法中“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要求确认两方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04年6月9 日签订的解股协议书、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俞萍认为,一旦确认协议书无效,丁民就无权依据协议获得 利益,不享有债权,俞萍也就不用再支付数十万元。

  由于丁民时任嵊州市人民法院法官,2006年3月27日,绍兴市中级法院将该案指定到新昌县法院管辖审理。新 昌县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被告丁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 的主体资格。并且丁民仅按合伙协议提供资金,并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也就是说没有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即便从事了 合伙经营活动,他民事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法院认定,丁民与俞萍在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8月 14日的协议书有效。6月9日的解股协议书,双方已约定终止履行,协议本身不会生效。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 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激发了俞萍破釜沉舟的决心。2006年7月,俞萍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006年7月20日,绍兴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案,一周后,二审法院下达了判决书 。法院认为:上诉人俞萍与被上诉人丁民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意 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利与合同的相对方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因 此他违反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丁民应承担法官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据此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问题:

  法官签订合伙合同是否有效

  该案中,俞萍以法官丁民违反法官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但法院依照《民法通则 》、《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协议有效。这就产生了几部法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记者带着这样的疑问咨询了部分法学 家,并就此事询问了部分公众的看法。

  争议一:

  法官法不能发生对外效力?

  初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十一)项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个规定形式上是从权力 管理角度对法官私法行为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只是权力内部管理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其实质上的规范意图不是为了规范 合同行为,是不属于调整私法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判定丁民与俞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援引法官法的这个规定。

  法官法不是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认定合同主体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只 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

  但另一些学者及部分公众则支持相反的观点。有公众表示,如果法官身份对签订经营性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那么这 种解释就无法有效打击“官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均明令禁止法官、检察官、警察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随后的 公务员法则已将禁止的范围从局部推广到全体公务员。

  争议二:

  法官法具有怎样的强制性?

  本案的终审法院在审理时提到这样一个观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本案的关键。

  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只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丁 民与俞萍签订合伙协议,丁民显然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但持相反观点的法律界人士不理解,法官法是法律,为什么被排除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 律”之外呢?这不仅从条文解释上讲不通,就是从立法意图上也难以理解。

  争议三:

  法官违反法官法签订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

  有学者提出,两级法院的判决中都认定丁民签订具有经营性质的协议,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无论丁民依据协议获得 的利益能否被法律认定,丁民显然已经触犯法官法,应在法院系统内按照法官法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两级法院都认定该协议有效,丁民在处罚之外却能依照协议获得合同利益。这正是俞萍觉得难以接受之处,也是本案 最引发思考的一个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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