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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被判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1日07:53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 张家民 通讯员 孙伟】一女职员在单位未批准其辞职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去。日前,经用人单位圣西林公司提起诉讼,本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女职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余元及培训费300元。

  1998年,原告天津市圣西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形式为服务岗位,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至2005年12
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标准。2005年12月,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2004年5月,双方还签订了培训合同,原告出资300元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并约定员工接受培训后,应在本岗任职二年以上。任职不足两年的,应偿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2006年2月,原告因故对被告做出了处罚决定,被告于同年3月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很快离开了公司。但原告未批准被告的辞职,并当面通知李某,而李某未继续工作。数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岗工作,并告知不到岗的后果。李某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返岗工作。 于是,原告于2006年4月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同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方面表示,在2004年7月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违约责任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续签的合同是原来合同的延续,双方均应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要解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万余元及培训费300元。而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续签了原合同,在补充约定事项中,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对此应认定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在原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做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制定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也对此有明确规定。该管理规定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岗,且经原告两次书面通知其返岗工作后,拒不返岗,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管理规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的约定及公司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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