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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
你问了三个问题,我合并在一起回答。我先回答前面两个问题。在草案起草初期,确实是曾考虑过制定一部全面的国有资产法。但反复研究认为,国有资产范围很广。有一种划分方法将国有资产大体分为三类:一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二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三是资源性国有资产,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类的资产。这三类国有资产在功能和监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不同,都纳入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调整,立法难度会大大增加,这是从立法可行性上看。从立法迫切性看,目前对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而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各方面对国有资产的关注,也主要是集中在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因此,立法机关决定,先制定一部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
在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既然已将本法适用范围明确为是指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为使本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吻合,建议对草案规定的本法名称也作相应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等部门研究,考虑到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泛使用,建议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这个意见,将本法名称最终确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作为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选择企业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和动产。
另外,现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的出台了有关行政事业性资产的行政法规,有的有规章,将来可以研究对行政性资产进行立法。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有两个问题,请问吴晓灵行长,这次金融投资也列入了企业国资法,但是它只是放在附则中,而没有作相关的具体规定。以后在这块如何协调金融国资和国资的管理?以后金融国资单方面禁止的规章制度是否会出台?第二个问题,请问于局长,我问过一些企业,他们最关心的问题有两点。一个是第12条,制定参与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以前是审批,不用参与制定和制定,现在里面明确说是“参与制定和制定”,这是不是与以前有不同的差异?二是在第六章第59条中规定,“属于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应该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那是不是说企业的资产转让都要上交到国有资产经营预算里面呢?谢谢。
吴晓灵 :
谢谢你的提问。本法所调整的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国有资产管的是权益,说得通俗点就是管的是资本。对于资本来说,无论是金融资本还是产业资本,它的运作和管理应该说原则是相同的。对于企业的治理结构来说,无论是实业企业还是金融企业,它的治理结构也应该是一样的。因而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它在资产管理方面都要遵守现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但是由于金融业经营的是资金,具有比较强的外部性。出于这样的原因,国家会对金融企业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因而就在附则中提出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共性是由这一部法律来调整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