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赔偿还须破除双重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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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00:56 新京报 | |||||||||
昨日,国家民航总局发布了新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下称新规定),将我国国内航班赔偿责任限额从7万元提高到40万元,同时提高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及货主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至此,争议多年的航空赔偿标准暂时尘埃落地。 此次出台的新规定顺应了民意,是我国航空立法进程中的重大进步。但同时,也进
二,国际国内区别对待,国际接轨仍有差距。新规定不仅仍然和《蒙特利尔公约》确定的国际航班赔偿标准相差甚远,而且在概念上依然采取了“限额”的规定,而不是确定无限额的赔偿责任。就是在本次新规定的制定中,也没有明确外籍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如何赔偿的问题。民航总局发言人袁耀辉指出“可能考虑对收入高的一部分外国旅客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新规定也给处理此类事件留下了不确定因素和标准。显然,在针对外籍旅客,以及我国航空立法和国际航空法律接轨的问题上,新规定并没有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进步。当然,从法律法规制定权限上来说,民航总局新规定的出台尚无法改变我国在航空赔偿标准上采取国际国内双重标准的现状,尚需立法机关对《民用航空法》进一步修订时予以明确。 另外,新规定对社会各界热切关注的航班延误赔偿、精神损失赔偿、对地面的损害赔偿等尚未涉及,还不能弥补现行航空法律中存在的这些重大缺陷,无法适应当前民航运输业的飞速发展。 例如,随着民航运输业的发展,航班延误已经比较普遍,是对广大旅客权益侵犯最多的行为之一。但民航总局的新规定仍然没有涉及此问题。在缺乏明确赔偿规定的情况下,国内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可能会随意,就是其侵权成本过低,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原因所致。而《蒙特利尔公约》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看来,新规定也同样只是权宜之策,需要未来继续修订完善。民航总局作为与民航运输业利益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不适合扮演为民航运输制定法律规则的角色,其制定的规定也多多少少的留下了这样那样的缺陷。所以,我们希望全国人大尽快修改《民用航空法》,进一步在民用航空法中明确应当授权国务院而不是授权与民航系统利益一致的民航总局对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确定与国际接轨的航空法律体系,并有利于从源头上避免行业保护条款的过多出现。 □张起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