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取消自由裁量权杜绝了权力滥用空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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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7日11:41 国际在线 | |||||||||
作者:李克杰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闯红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是,5元到50元之间究竟多少合适?这样的疑问今后在辽宁省将不再存在。即将接受审议的《辽宁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二审稿)》将给交通违章行为规定统一而明确的罚款定额,从而取消了交警执行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华商晨报》9月26日)
取消交警执行罚款的自由裁量权,等于给宽泛的交警执法自由裁量权标明“刻度”,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刻度明确的一杆秤、一把尺子,不再是“橡皮筋”,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减少执法随意性,防止人情案、关系案乃至腐败案的发生。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它是增强法律法规适应性,减少法律缺陷和漏洞,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措施。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赋予警察和其他行政执法者以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罚款还是拘留,都规定了一定的处罚幅度。 赋予行政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性和社会基础。一方面,成文法的局限性会导致法律规则的非完备性,容易出现滞后,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的宏大版图下,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通行全国,如果没有足够的概括性和适应性,那是不可思议的。然而,权力的最大缺点就是容易滥用。全国通行的法律在照顾适应性的同时,因为赋予执法者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留下了权力滥用的空间,导致自由裁量权失控。有报道称,某地交警在对超载车辆执法时,竟然出现司机辩解一句加罚100元的荒唐执法事件,这是自由裁量权失控的典型表现。 这就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时,尽量缩小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地方做到这一点是不难的。因为由于地域范围的缩小,执法对象也相应地减少和固定,对其违法行为种类和情形也更容易概括和归纳,给具体违法行为标明确切的处罚也就具有了可能性。比如,辽宁省给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的罚款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就是将法律上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变为严格羁束的权力,让自由裁量权不再是“橡皮筋”,从而取消了交警在交通违法罚款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消除了人情案、关系案的产生土壤,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近年来,许多地方司法执法机关在减少自由裁量权方面都做了巨大努力,对维护法律尊严、保证司法和执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不少地方在规范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并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有越权“立法”和“解释法律”之嫌,因此有时会遭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而辽宁省的做法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为它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规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既增强了规范的实体效力,也符合立法程序要求,从实体到程序都是无可挑剔的。 来源:燕赵都市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