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一场纠纷,两种不同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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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1日10:24 南方都市报 | |||||||||
■关注 为着十年前的工资“补发”争议,郭五洲打了十年的官司。在采取法律途径之后,作为中共党员的他,现在又开始寻求通过组织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且不论纠纷的是非曲直,单就他维护自己权利的这份执着,有着“秋菊打官司”的
不过,争取合法权益,不管是从党员权利保障的角度,还是从国家法律保护的角度,最终都要落到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上。因此,要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关键在于厘清纷争中的“合法权益”到底是基于什么依据产生的。 在《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总则中,对其所维护的“权利”很明确,即“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概言之,即是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提出建议表决、选举、被选举权等等权利。同样的,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享有的平等就业、择业权、取得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保权、技能培训权、保险福利权、提请争议处理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以此对照,郭五洲旨在获得工资引起的争议是劳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而非党章所规定的“权利”。因此,解决这场纷争,需要的是依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来予以规范,而非作为一个党员、依党章所规定的“权利”来进行规范。 现在回头来看这个纠纷。1995年,郭调回总公司后职务被撤,还挨了处分。如果他受到的是“党纪处分”,则也存在着一个党员权利保障的争议。此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公司党组织。但是,在这个纠纷解决之后,他们的劳动争议。照样需要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解决。因此,郭先生的“组织生活问题”与“劳资纠纷”两者并行不悖,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 虽然同样是权利,但基于党章所产生的党员权利与基于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公民权利,其实有着根本区别。此权利非彼权利,二者概念虽然一字不差,但却混淆不得! □黄振迪(深圳法律工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