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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贿赂”入刑顺民意 机构监管失察应明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7日08:56 南方都市报

  社论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近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是:草案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基础上,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普通医生也将被纳入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范围

  众所周知,时下医生收取药品、器械销售商的回扣等丑恶现象愈演愈烈,药品回扣甚至成为一些医生的重要收入来源,民众普遍地对此感到深恶痛绝。但对这类活动目前一般只能由医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对相关人员处以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曾经尝试以刑事制裁手段来进行处理,却遇到了麻烦。原因在于,法院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现行刑法,受贿罪分普通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种。普通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属商业受贿。国有医院(我国医院大多属于公立)的临床医生属于什么身份?普通医生收取回扣是否属于受贿?目前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存在极大的争议。

  一般认为,普通贿赂犯罪危害性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及其职务的廉洁性。由于普通的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且医患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关系,因此医生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国家职务的廉洁性无涉。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医生这种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它导致医药行业的恶性竞争,剥夺了其他竞争者公平交易的机会,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使诚信等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破坏;另一方面,“贿赂”的客观存在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普通老百姓的负担,目前

药价居高不下很大程度是有赖于此。

  以备受非议的抗生素滥用调查为例,某品牌抗生素政府定的零售价为每支168元,但实际上,该药出厂价格即“底价”只有12元。从12元的“底价”到168元的零售价之间的收益,大体上是这样分配的:除去销售环节的成本费用,医院得到65.75元,医生回扣得到35元,医药公司6.5元,经销商(销售区域主管)5元,医药代表提成12元。最终由患者承受的药品零售价格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高达15倍,而医生回扣的数额也相当于该药品出厂价的三倍。

  由此可见,医生虽不同于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但“医疗贿赂”对正当竞争的经济秩序的侵害,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无异。当在任何具有正常理智与情感的人看来,医生收取药商回扣应当受到刑法调整的时候,说明刑法保护的利益可能已实际受到侵犯,立法机关就应当顺应民意及时启动修法程序。应该说,草案的相关内容被提请审议,与此是密不可分的。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将医生“受贿”纳入刑法固然必要,但严刑峻法未必就是灵丹妙药,“医疗贿赂”的存在实际上有着深刻的体制原因。由于政府投入严重不足,医生的工资收入水平低是人们公认的事实,相对于他们从事工作的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其收入与劳动往往不成比例,在“正常”途径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医生就会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收入。在政府用于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开支在全部公共开支中所占比重短期内不可能有大幅提升的条件下,可以预见,为了“百分之三百的利润”,“敢犯任何罪行”的冒险家大有人在。

  其实,应对“医疗贿赂”除了采用刑事手段外,加大经济制裁也是值得考虑的尝试。提高经济处罚的额度可以增加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贿赂的发生。同时,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对其下属医生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如此多层次、多方位的监管方可能有效治理医药回扣问题。当然,要想真正从源头上遏制医疗贿赂现象,仍然有赖于

医疗体制改革乃至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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