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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四类人限制从业”背后的真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08:52 国际在线

  作者:张贵峰

  针对最近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曾犯有介绍卖淫、强奸和赌博罪等四类人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从业,成都律师邢连超和孙雷日前提出置疑,认为该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劳动权即平等就业权,属于对特殊人群的歧视。为此,两位律师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四川省人大建议对该规定的违宪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3月19日四川新闻
网)

  禁止曾有介绍卖淫、强奸等犯罪记录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是否违反宪法?与两位律师的看法相反,笔者认为并不违宪。

  固然,平等就业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但宪法同时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3条),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受并不是没有前提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对于犯罪前科者的法律义务,我国《刑法》已有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100条)。显然,依据这一规定,限制有犯罪前科人员的部分权利,实质上是刑罚体系的一个部分,是合乎有关法律精神的。

  事实上,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消除潜在的犯罪隐患,通过建立犯罪前科制度禁限部分人员的权利,以补充刑罚的预防惩戒功能,也是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比如在英美等国,有过商业犯罪记录的,出狱后开公司的权利就要受限制,而有过暴力或性犯罪记录的,从事公共服务行业的权利就要受限制,等等。也正是基于同样的理念,在我国,给予有犯罪前科者就业限制,也是普遍做法,如《公务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24条),而《教师法》要求,“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14条)。———很明显,如果《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限制有强奸、赌博等犯罪记录者从事娱乐行业违宪,那么,上述《公务员法》《教师法》条款,也都有违宪嫌疑了。

  当然,强调限制犯罪前科者权利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应该漠视保障他们平等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换言之,成都两位律师提出的不歧视有犯罪记录者就业权的意见仍值得重视。只不过,笔者以为,承认这种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不应以否认犯罪前科制度的合理性为前提,也即,在这里,我们需要面对的真问题,并不是一个犯罪前科制度是否违宪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这一制度的问题:如何在犯罪前科限制与普遍权利保护之间实现有机的法律平衡———既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又照顾到有犯罪前科者的权利。

  以此为视角再回头审视“禁止四类人从业娱乐场所”的规定,不难发现,其真正值得置疑之处并不在于它是否违宪,而在于,这种“禁止”缺乏必要的制度弹性———即由犯罪前科而带来的权利限制往往是终身持续的,一个人一旦犯罪,其犯罪记录没有一个从“建立到消灭”的限期。显然,这种做法既有违人权普遍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也不利用犯罪前科制度激励犯罪人员痛改前非、回归社会作用的发挥———如果有前科者总是觉得“救赎”无望,难免自暴自弃、滋生新的犯罪,并最终损害公共利益,而这无疑不是设立犯罪前科制度的初衷。

  来源:

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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