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民间索赔不会因补偿而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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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1日14:00 南方都市报 | |
作者:王琳 “8·4”事件中国律师团苏向祥律师日前表示,他们不会因补偿金而改变将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诉讼。因为日本政府决定支付的3亿日元“协力金”只是两国之间外交磋商的产物,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其代表受害者进行的诉讼是要求追究日本政府的法律责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赔偿。 所谓“协力金”,包括对受害者所在地医疗队的支援费用和对死亡者的家属和中毒者的慰问金以及中毒者的住院费、为防止受害扩大对化武的包装费等。透过用语考究的“协力金”一词,我们仍不难看出,日本政府丝毫没有犯罪感,由此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在“外交辞令”的表达中被推卸得一干二净。 其实,作为两国之间外交磋商的产物,日本政府在亚太经合组织峰会前夕宣布提高“协力金”数额,在更大意义上显然着眼于政治角力的考量,而并非出于对“8·4”事件受害者实际的补偿。在此背景下,将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继续进行下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突显出来。按照日方的说法,既然日本政府的“协力金”对于“8·4”事件受害者仅具“慰问”的功用,那么,受害者要求日本政府另行承担法律责任内的“赔偿金”自然与此并不矛盾。 更重要的是,在对日索赔问题上,民间诉讼与政府解决的并行不悖还在于它们各有其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当一个国家成为追索他国赔偿的主体时,赔偿的范围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国家的损害部分和民间的损害部分。依据国际法,前者被称为“战争赔偿”,后者被称为“受害赔偿”。求偿国声明放弃“战争赔偿”,按通常的理解,“受害赔偿”并不在声明之列。《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承诺的只是“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从定义来看,它显然并不包括民间的“受害赔偿”。 国家的索赔途径与民间的索赔途径也并不相同。民间索赔通常表现为受害者的个人索赔,对于个人而言,由于他们通常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这种索赔往往是通过向被请求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来进行。 民间索赔旗帜鲜明地要求日本政府“赔偿”也有其法律基础。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便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该《公约》的约束力及于国际社会的所有交战国家,一旦违反,交战国则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只是表示“慰问”或提供所谓的“慰问金”。毫无疑问,掩埋遗留化武系日本军方行为,掩埋之后的长期隐瞒更是日本军方行为的延续。日本国亦是该《公约》的签署国之一,无疑日本政府应向受害者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日本是一个宣示“法治”的国家,战后的日本国民格外尊重司法的独立并认同司法的尊严。我们期待日本司法制度能在保障其本国公民正当权益的同时,也一视同仁地保障中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