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分割探矿权采矿权麻烦不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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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7日10:38 中国青年报 | |
作者:徐滨 国土资源部开发司司长曾绍金在接受采访时感叹,我国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是把探矿权采矿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样一种分割,没有理论支持,也是不合理的,而且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麻烦。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博士苏迅在《对我国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初步思考》一文中,也印证这位官员的观点。苏迅等专家认为,不管如何定义“探矿权采矿权”,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投资者花费气力获得探矿权采矿权是为了收益,并且希望所得收益可以补偿为了得到探矿权采矿权而付出的代价。 专家称,如果探矿权采矿权人得到探矿权后,却被告知不能得到采矿权,或得到采矿权的预期很渺茫,该探矿权采矿权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尽可能的获得收益,包括非法采矿和对资源进行掠夺性、浪费性的开采,以收回投资。 如果该探矿权采矿权人得到探矿权后同时得到采矿权,那么,该探矿权采矿权人就不会对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进行浪费,并且该探矿权采矿权人还会尽最大努力,保护所拥有的矿产资源不被别人侵犯。 以上两个“如果”中的哪一个“如果”发生,那么,将探矿权采矿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就是没有必要的,将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分立,人为的加大了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难度,扩大了交易费用。 现在的“以探代采”现象就是一个明显的证据,为了尽量去寻找减小交易费用途径,投资者对这种途径的寻找超过了该项法律条文——探矿权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制订者的想象范围,使政府不得不补充更多的法律条文来监督这种非法行为的发生。 实际上,这种行为还是发生了,并且还在发生,直到该项法律条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被修改为止。如果该条文不被修改,可能还会有更多的“以探代采”形式发生。 专家认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定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关于资源税,从《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可以看出,是一种对在我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征收的税,带有强制性。 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概念,《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中第三条和第四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规定。可以说,这两条间接定义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从定义中并不能推论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这样的结论。 分析看出,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的体现仅仅表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但矿产资源补偿费又不能真实的反映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这样就造成了国家所有权益的丢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必然会有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想得到国家丢失的所有者应当得到的权益。 实际上,如何修改好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文件,已经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 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也规定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在如何使国务院代替国家实现其所有权这一点上,却没有详细的、可操作的法律条文,甚至有的条文互相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 同时,由于“分析经济组织的交易费用的方法,可向上从几个参加者甚至国家本身”。那么,在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推行过程中,来自地方政府的阻力就不难解释了。所以,在推进我国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过程中,要充分使地方各级领导重视。只有充分重视,才能调动起各方面的积极性,才能充分行使好政府在市场中的调控作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