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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媒体对公众人物批评的界限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0日16:08 新京报

  作者:陈永苗

  本报今日报道,中国内地知名男演员、《还珠格格》中“皇阿玛”饰演者张铁林诉女歌手周璇和成都商报社侵权案今日宣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璇的行为已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其赔偿张铁林精神损失1万元人民币。法院同时认为,成都商报社对周璇举行小说《绝爱》签售活动时“性交易事件”的报道,来源于周璇的叙述,反映
的内容基本真实,故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

  至今在大多数国家,都给予新闻报道或批评“特许权”或“优先权”,也就是在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为保证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法律优先考虑对善意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其次才是有关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

  “公众利益”与“公众人物”是构成舆论批评优先地位的两个基础性条件。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

  公众人物当然首先也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对他们在名誉侵权案件当中实行“严格要求”,是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的。所谓公众人物,就是他们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的人物。他们或掌握公共权力,或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或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是公众眼中的公众人物,离不开公众对他们的兴趣和认同。公众对社会知名人士心理上有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因此才有所谓的公众人物。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

  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和其他人身权利的范围也必须相应缩小,如此才能相辅相成,满足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而且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他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新闻监督权和被监督对象的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新闻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这种平衡必须给公众人物带来不利,而给予社会和新闻机构倾斜。人身权利之中,隐私权最具有私人性,根据法律精神要求,在社会利益和人格之间,必须尽量保留个人的最大隐私空间,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都变成很小,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更是如此。

  我们认为,虽然目前中国法律没有赋予媒体这种“优先权”规定,但是法官可以进行创造性突破,将这些“国际惯例”纳入我国司法实践之中,这是目前能够采取的最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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