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任何人都不能因其罪而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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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4日17:22 新京报 | |
作者:王琳 12月23日的《京华时报》报道了一件“新鲜事”,该报记者从某检察院得知,某一酒店一名实习生张某多次盗窃客人的钱财,然而由于大部分被盗者没有站出来作证,法院正准备把5万余元赃款还给窃贼。 窃贼偷了东西,就因为被盗者不肯作证,不但能逃脱制裁,还能将“黑钱”洗成白的,将赃款收归己有。这样有违常理的事,对于普罗大众来说当然“新鲜”。报道中援引了某检察官的话解释说,出于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货币应该以占有表明所有权,既然这些钱由窃贼占有,同时又没有第三人出来主张权利,这样做也是无奈之举。 我对此说法难以认同,对于窃贼明确承认系偷窃得来的“赃款”,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无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完全可以将此笔“赃款”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恶而得到预期外的利益”。且不说这条法谚至今仍为众多民法学家和立法者所尊崇。检察官以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为比照,认为这些钱应为窃贼所有,在理论上也不能令人信服。 民法上的公信原则主要应用于不动产领域,指的是凡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就推定他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不动产(诸如房屋)进行交易,对方根据对登记的信任而与其进行交易,哪怕事后证明登记是错误的,交易仍然受到保护。 公信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便以公信原则适用于作为动产的“钱”,它的意义也仅在于保护作为“动产”的钱的外部表象———即对于第三人来说,应当视这些“钱”为窃贼所有。比如窃贼以偷来的钱去日常消费,店主接受窃贼的钱而交付以物,这样的交易是合法而有效的。否则,所有的交易都将失去安全感。 民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不能毫无节制地扩大到“赃款赃物”上。尽管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被害人(即“赃款”真正所有人)的证明,因而该“赃款”处于一种无主物的状态下,从刑事程序的意义上来说,这笔钱连“赃款”都够不上。从这笔钱的外部表象看,确实应认定为窃贼所有。然而,问题在于窃贼当庭承认了这笔钱就是偷窃来的,窃贼因占有所得到的所有权已因其声明而丧失。 鉴于此,法官应及时将这些不能定罪量刑的“赃款”移交行政机关处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由公安机关对该笔“赃款”进行没收。 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可处罚事项的证明要求要比刑事诉讼低。尽管“治安处罚”于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同样是一个尚待完善的制度,从长远意义上考量,“治安处罚”必然会走向废除而改换以“治安法院”等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但于目前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的对接机制中,这仍是一个必须践行的制度。笔者认为,于窃贼自认的“赃款”而言,“治安处罚”应充分并及时发挥其校正作用,而绝不应闹出将“赃款”返还给窃贼这样的“新鲜事”。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