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也分三六九等 司法公正性遭到质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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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4日10:41 新周报 | ||||||||
据云南多家媒体报道,云南村妇陈凤艳之夫不久前在一次车祸中丧生,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陈就赔偿问题求教于律师,却意外地得到了令她心痛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陈的丈夫是农村居民,她可能获得的赔偿额约为33940 元,较之同等事故中城镇居民可能获得的152880元赔偿金相差10万元以上。
律师所说的“有关规定”系指《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依此条款不难看出在损害赔偿上的巨大差异:因身份和户籍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赔偿亦差异悬殊——死在云南某偏远的乡村就肯定远远比不上死在北京的繁华市井那么“划算”。 那么《解释》究竟是对哪一部法律的“内容和含义”作出的解答和说明?《解释》在引言中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既如此,不妨看看《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吧。该法第119条如是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很明显,《民法通则》并未按市民和农民的划分来确定赔偿额。恰恰相反,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该法第10 条倒是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也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而考察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于民商事法律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而并未区分死者身份。 唯一有类似规定并可兹参照的对象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颁布的这一《办法》在性质上应归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显然,于司法解释的创制上,绝无理由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更高层级的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于不顾,而对这部显然有违“平等原则”的行政法规“情有独钟”。 在笔者看来,《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额的规定不合法性并不难窥见,于合理性上,亦大可存疑。比如,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是否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位干部的死也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需赔偿更多,这样的赔偿差异是否还可以在一位处长的死和一位科员的死之间存在?设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市民和农民等待救援,而只能先救一人,那么依据《解释》,肇事者绝对会先救市民——因为市民比农民更“值钱”,更“赔不起”呀! 正因为此,尽管《解释》的出台历经六年和前后28次修改,也尽管《解释》本身于人身损害赔偿上有诸多突破,亦不乏颇具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所有这些都无法弥补《解释》在漠视“平等原则”上的硬伤。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王琳 相关专题:新周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