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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中国死刑改革 建议以死缓替代死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19:37 南方周末

  □杨忠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从数千年刑罚日趋人道化的演变历程来看,彻底废除死刑几乎可以说是一个历史的必然。但是,只有当社会的物质和精神文明发展到相当的程度,社会治安稳定于一个良性状态下,并且“以命抵命”、“以暴制暴”等各种报应观念从社会心理中淡出之时,在一个具体的国度内才可能彻底废除死刑。显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这些条件。但创造最终废除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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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条件,仍然是我们的努力方向。在我看来,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应是可选择的一条通向彻底废除死刑的合适路径。

  所谓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即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而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应当(而不是“可以”)首先选择适用死缓。如果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未再犯严重的故意犯罪(指应当实际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则在期限届满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反之,则在经过严格程序之后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

  作为我国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死缓在数十年中已经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以其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则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

  众所周知,死缓对于少杀的作用,是通过对死刑的实际执行存而待用来实现的。然而,长期以来,死缓在刑罚的设定中,不仅并非首选的死刑执行制度,即使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只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这显然弱化了死缓对于少杀的积极作用。倘若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首先选择适用死缓,那么,实际执行死刑的绝对数量将大幅降低。

  慎杀涉及的是实际执行死刑的标准问题。从现行刑法来看,判处死缓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而所谓“必须立即执行”,显然极为抽象和模糊。虽然有关司法实务部门就“必须立即执行”总结了一些经验,但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一标准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还极易造成全国的不统一,这对于攸关人之生死的大事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当的。而在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设置下,对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执行死刑的标准就不仅十分清晰,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对犯罪分子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给予其任何自新的机会,这一点早为诸多学者所诟病。如果我们摒弃了单纯为报应而执行死刑或为平民愤而执行死刑这样的观念,那么,对于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给出的一个似乎合理的解释,就只能是“犯罪分子罪大恶极,不堪改造,必须从肉体上予以消灭”。然而从正常的逻辑来看,“不堪改造”的结论,必须在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之后才能得出。任何一个人在被改造之前,无不存在着改造的可能性——即使如曾经出卖祖国和民族的伪满儿皇帝,不也可以在新中国的监狱里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吗?因此,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给予任何犯有严重罪行的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才能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为实际执行死刑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

  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防止错杀、冤杀更有积极作用。近年来,云南杜培武案,辽宁李化伟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案以及甘肃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案,都属于触目惊心的重大冤案,而当事人得以“刀下余生”,一个显然的原因就是死缓。尽管我们有理由对有关司法部门造成如此严重的冤案提出各种指责,却无不对其“留有余地”的最终选择予以充分肯定!这给予人们的一个深刻启示是:可以靠某种机制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冤杀。而在我看来,这种最现实、最有效的机制就是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

  或许有人担忧,如此的制度设计将会导致死刑的空置,乃至使死刑丧失了威慑力。其实不然,这一制度设计是以保留实际执行死刑为前提的。这决定了死刑不会空置和死刑威慑力不会丧失。我们不应当把死刑的威慑力等同于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在某种情形下,实际执行的数量越多,只能意味着威慑力的减弱。因此,在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下,死刑实际执行数量的减少,恰恰表明了死刑威慑力的存在和强大。倘若真有一天死刑实际执行出现空置,存而基本不用,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距离彻底废除死刑的时日越来越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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