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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剥离其自我服务职能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2日15:50 南方周末

  □秋风

  法院是打官司的地方,可是,假如你打官司的对象就是法院,该怎么办?这样的事情,在现实中好像还不少。

  今年1月7日出版的《贵州日报》第四版上,贵州省清欠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
一道“通告”,将36个到目前仍未偿清2003年底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名称、主管单位和拖欠金额予以曝光。不幸的是,其中竟然有城建、公安、法院等部门。

  这里的包工头如果不幸运,就会成为第二则新闻里的主角。新闻是这样的:哈尔滨市一位叫戴鸿彬的包工头曾为该市原太平区法院做过装修工,干完活后该法院给他打了欠据,但从1999年后若干年,他屡次找法院要钱都没有结果。眼看诉讼时效就要超过,无奈之下,他拿起了法律武器,去年4月份起诉原太平区法院,而接下诉状的正是该院立案庭。该法院还算有自知之明,将其移交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来审理此案。原太平区法院所欠的工程款有五六万元,就是这些钱,让法院成了被告。

  最新的一个案例,就是《南方周末》4月21日的报道《把法院告上法院》,欠债的是海南省中级法院拖欠海南省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到海口中级法院,又上诉到海南省高级法院。

  在上述案件中,当被告的法院、受理纠纷的法院,恐怕都难免尴尬。都做了被告了,以后还有脸审理以原告为当事人的案件吗?而做为原告的企业和个人,恐怕也心中忐忑,担心得罪法院,以后得不到法律公正的保护。

  直接引发这些让法院尴尬之案件的原因是,法院经费紧张。然而,这种小儿科的经济纠纷竟然把法院变成经济纠纷当事人,背后还有一个更为根本的法院制度设计理念问题:法院究竟是什么?

  我们的法院,除了是一个审判机关外,也是一个“单位”。单位是中国特有的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它形成于军事供给制时代,盛行于计划体制时代,至今仍随处可见。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作为行政机关的单位,除了承担其职能之外,要拿出大量资源来自我服务。

  作为“单位”的法院,对外自然是个审判机关,但在其内部机构设计和职能安排上,却要承担大量非审判事务:这个单位要考虑法官们的福利,法院甚至要向别的单位借钱给法官们发工资;法院要给法官们盖宿舍,要负责分宿舍,要解决法官子女的上学问题;要自己负责建造法院办公大楼,装修当然也得自己负责。曾经有过一段时间,法院甚至还办过三产,有自己的公司。

  这样的荒唐事当然已经没了,但法院仍然是一个“单位”。一个法院院长,大多数时间可能都用来处理与审判没有关系的事情,与别的单位、企业、私人打交道。这样,法院院长的能干不是体现于其司法技艺如何,而看他能否给法官、干警们带来较好的福利。

  但由此,法院也就难免闹出种种经济与法律纠纷。《南方周末》那篇报道援引农工民主党的一份调查材料说,某省法院系统欠债累计已达6.2亿元,包括工程队垫资款、银行贷款。卷入经济纠纷,法院成为被告就是无可避免的。

  法院当被告,直接损害了司法公正。因为,法院审理以法院为当事人的案件,显然违犯了一个人不得充当自己被告的基本法治原则。即使这个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也仍然很难说给予了原告以平等的机会。因为全国的法院,从理论上说,都是一家人,人们经常都说“法院系统”如何如何;更不要说一个省、一个市的法院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由一家法院来审理另一家法院作为被告的案件,始终难以摆脱自己充当自己案件之裁判者的嫌疑。

  为了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不会陷入当被告的尴尬。也就是说,法院只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审判机关,而不应继续是一个“单位”。当然,法院也需要建造、修缮办公楼,需要添置办公用品,法官也需要生活,他们的福利也需要有所安排。惟一的办法就是把这些司法行政事务交给别的部门去打理,而法官们则专心地从事审判业务。若不能把法院从这些事务中解脱出来,法院经费再富裕,也还是有可能与企业和个人发生纠纷。

  其实,这方面也并不是没有制度可以依循。去年7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已提出推行“代建制”;政府也在剥离政府机关的内部服务职能。

  对于法院来说,可能需要更进一步,严格分离法院的审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剥离法院作为“单位”的很多事情。法院为了维持正常运转而不得不处理的日常维护、法官福利等事务,最好交由法院之外的机构来打理。法院的大楼,不应当由法院自己来筹资建造;法院的装修,也不应当由法院自己来操办;甚至法院添置办公用品,也应由他人代劳。

  这样安排,惟一的目的,是让法院不与外面的机关、企业、私人存在过于密切的关系,更不会发生发生经济上的纠纷。因为,法院乃是一个社会正义的最后存身之所,而正义对于它所存身的的环境的要求肯定是最苛刻的。司法独立,当然主要意味着法院独立于其他政府部门、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但似乎也意味着,法院、法官也独立于社会一般的商业交易活动之外,从而不会陷入法律纠纷中。只有超乎其外,法官的判断,才有可能是独立的、中立的、理性的、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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