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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从余斌案看廉政文化建设的必要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3日09:46 正义网-检察日报
评论:从余斌案看廉政文化建设的必要性

余斌 新华社记者 苏晓洲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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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多网民“同情”贪官

  8月12日10点20分,记者打开新浪网对湖南省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案的专项调查,发现参与调查的网民中有66.04%的人认为他“不构成受贿罪”,得票数达到44215张;有24.2%的人认为他构成受贿罪,9.76%的人认为“说不清”。

  这是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受贿所得9.5万元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网民对余斌案的看法和态度。

  为什么在两级法院都认定余斌犯受贿罪的情况下,还出现“同情”余斌、不认为他是贪官的现象呢?结合本网8月12日发表的记者调查《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案真相》,以及其他媒体发表的有关报道、评论,记者认为,进一步开展党纪国法教育,深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非常必要。

  余斌违反了党的纪律

  说余斌是贪官,首先是余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法院认定,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违法所得10万元。受贿9.5万元,理应以受贿行为论处,说他是贪官绝没冤枉他;即使是法院没有认定为受贿的10万元,按规定也应当登记交公。曾任纪委书记的余斌明知故犯,违反了党的纪律,应按规定开除党籍。

  余斌触犯了国家刑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认定余斌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余斌的迷惑人之处,在于他在法庭上声称自己的受贿所得都以教育局或市政府的名义,用于公务开支和扶贫济困了。对此,我们还要细加分析。

  据报道,法院只认定了其中用于扶贫、防汛救灾等方面的4笔资金,计4.5万元。正因为这个缘故,检察机关未将他从下属企业拿的5万元钱按贪污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受贿5000元即可治罪,9.5万元送他一个贪官之名,何冤之有?而余斌此前已经交代,他的受贿款有三个去向:女儿去英国读书用去一部分;自己打牌输掉一部分;以他个人名义借出一部分。显然,用于公务的说法起码不是主要事实。

  把收受钱物用于公务开支和扶贫捐献,并不影响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对此,法律专家们观点一致:

  岳阳市中级法院主审该案的法官陈勇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说,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将赃款的去向作为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加以考虑,但“扶贫”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田平安在接受《重庆晨报》记者采访时则指出,所有的事实都能完整地证明余斌构成受贿罪,受贿罪跟怎么使用受贿的款项是两个不同概念。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新浪网采访时说,法律上有一句比较通俗的说法,动机不影响定罪,动机只影响量刑。法律并没有说动机好就可以不定罪。副市长的职务并不包含他有权拿其他的钱来处理工作上遇到的困难和矛盾。

  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翟建在接受《解放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余斌虽然把私受的钱用于公务活动,却不能改变他受贿的性质。

  “同情余斌”说明廉政文化建设任重道远

  既然定罪是必然的,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对余斌表示同情呢?

  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人不懂法、不重法,不能做到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同情”余斌,除了因为不了解事实真相,也确实存在不能判断受贿之后把赃款用于公务开支还是不是犯罪的问题。此外,有些人痛恨官场不正之风,认为余斌和那些穷奢极欲的贪官相比还算不错,可以原谅,混淆了法律和道德、法律和人情的界限。

  已有专家指出,“同情”余斌现象表明,“公众把认同好官的底线放得太低了”。这值得我们深思。反腐倡廉教育,不能仅对党员干部,还要面向社会;不仅要开展思想教育、纪律教育,还要把这两者“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法律教育结合起来”,其中法律教育尤其重要。对于像余斌这样的贪官,更要依法惩治,充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以案释法作用,而不能因为情有可原即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作出黑白不分、混淆视听的认识。总之,只有增强全社会的反腐倡廉意识,形成正确的是非观、清廉观、政绩观,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才有助于人们廓清对“余斌现象”的模糊认识,促进全社会的法治进步。作者: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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