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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患传染病该谁管 监外执行扯皮凸显法律断层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5日08:19 法制日报

  本报讯 (记者 周崇华) 2005年4月,宁夏银川市看守所将平罗监狱(现为石嘴山监狱平罗监区)出具的三份“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转交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请求该院对罪犯依法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由此引出有关司法、执法机关对不宜收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争执。

  据了解,原平罗监狱依法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三案三名罪犯,是2004年由银川市
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他们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1年6个月,且均患有慢性丙型肝炎。三罪犯被判刑后,银川市看守所多次将其送往平罗监狱,但平罗监狱均以罪犯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收监羁押为由,拒绝收监执行刑罚。

  对此,银川市看守所认为,看守所是临时监管单位,只能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后残刑不满一年的罪犯,不能代为行使监狱的监管职责,且平罗监狱出具的“不予收监通知书”的接收单位是兴庆区法院,因此将该通知书转交兴庆区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则认为,本院对三名罪犯判刑后,已按法律规定向银川市看守所履行了有关执行手续。平罗监狱依照监狱法的规定,认为罪犯患有疾病,不符合收监条件。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监狱方面应当向法院发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并附上人民法院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而不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至于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后,要将决定书送达负责罪犯监管的执行机关,即罪犯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

  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介绍,该院每年判决的几百起刑事案件中,有近10起案件因罪犯患各种疾病,而法院、看守所、监狱互相推诿,导致相关罪犯难以收监执行。

  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

  虽然《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但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也存在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

  今天,宁夏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由于现行法律的缺陷,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批程序不明以及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制等,是导致当前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存在衔接不畅,推诿扯皮的主要原因。

  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但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取保人应尽的义务作出规定。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取保人“只保不管”,不能履行保证义务,使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失去应有的制约,难以尽到管束教育之责,以保证保外就医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纪守法。

  按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监督管理的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范措施,导致具体操作无章可循。而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效果往往难以奏效。

  检察机关为此建议,首先要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在刑诉法中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以及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

  与此同时,完善和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使暂予监外执行在程序、标准、考核等方面协调统一;建立和完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制度,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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