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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退票费新规解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9日11:44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何向东

  从2006年1月1日起,铁路部门对退票费的规定进行修改,将目前实行的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 元按10元计算)核收退票费2元,改为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称, 修改后的退票费规定,比原规定更为合理、更为公平。

  对于退票费,这两年没少遭到消费者的质疑。从合同法角度来看,退票是一种预期违约行为,退票费应属于合同违约 金。旅客购买火车票,在其支付价款并获得车票的同时,旅客与铁路部门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当旅客因为自己的原因 不能按时乘坐火车时应该属于单方中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客可以要求退票,但同时由于他单方面中止了合同, 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车站收取的20%退票费应该算是旅客单方中止合同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对此,铁路部门收取 退票费并无不妥。而且不管如何收取,像原来的不足10元按10元计也好,按票额直接收取也罢,都可看成是铁路部门与旅 客之间就违约问题进行的约定。

  但是,根据合同法,旅客购买了火车票,就等于和铁路部门之间签订了合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那么该条款无效。对于退票费来说,无论是过去的做法,还是将来的规定,都有“霸王条 款”之嫌。因为,旅客退票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属于旅客自身的原因,当然可以看作是旅客违约。但是,有些退票却是 铁路部门方面的原因,比如火车晚点,这能不能看作是铁路部门违约呢?如果旅客违约需要支付“退票费”的话,那么火车晚 点,铁路部门显然也是需要支付“退票费”的。为什么铁路部门对收取旅客退票费“津津乐道”,而对火车晚点等需要向旅客 支付“退票费”却“只字不提”呢?

  其实,早在2003年1月6日,国家计委出台了《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意见》,明确旅客与承运人享有平等的民事 权利,退票费用的收取主要是弥补退票环节的成本。虽然这样的说法没认同退票费是违约金,但在此规定中,许多建议都是用 来维护旅客的“平等”权利的,比如“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生产组织原因发生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 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退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在最高不超过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 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并参照

邮政汇兑和银行汇款的收费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退票费的最低限和最高限” 等等。在这些建议中,
铁道部
这次对退费票规定的修改除了采纳了“最高不超过20%”的意见,对其他保护旅客利益的建议 却不采纳,这样的做法可能对铁路部门来说是“合理”、“公平”的,可是对旅客却有失“合理”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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