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诱惑侦查制度仍存疑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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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9日11:45 民主与法制时报 | |||||||||
邓清波 关于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建议者言之凿凿,说诱惑侦查又叫“警察圈套”,是美英德等西方国家采用的侦查 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无明确规定,但随着腐败犯罪的发展,传统侦查手段已不能有力打击犯罪,因此,为了更好地反腐 败,似乎很有设立这种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的必要。然而,实际上,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绝不可行。
首先,这一制度如能设立,则要付出的代价太大。这个代价,就是对法治尊严的亵渎。显然,让检察官等执法者去参 与行贿,尽管是为着取证执法的目的,但客观上这是一种“执法者犯法”的行为,是在陷检察官本身于违法的境地。检察官作 为执法者,明明知道某位身居官位的公民有索贿犯罪的倾向,却不积极制止,教育其遵纪守法,反而伙同其他的人来帮助其完 成索贿受贿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这也是陷公民于违法的境地。可见,这样一种制度执行的结果将是客观上将执法者和公 民双双陷入违法犯罪的境地,因此是不可取的。 从根本上来讲,这样一种制度违背了法治精神。法治的根本目的,不是要运用法律去惩治那些违法犯罪的人,而是要 运用法律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防止公民产生违法犯罪的举动。预防违法犯罪才是法律的根本宗旨,惩治本质上只是实现这一 宗旨的手段,而且只是手段之一,并非是唯一的手段。因为,除此以外,为了防止公民违法犯罪,执法者还可以采取的手段有 教育、警告、监督、约束等多种措施,并且就对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公益来说,这些措施能够将违法犯罪的损失降低到最少, 它可以使公民免于受到惩罚,使社会免于遭到损失,使法律免于遭到侵犯,所以应该是比惩治更优先采用的手段。因此,当检 察官等执法者发现任何公民有犯罪嫌疑或者倾向,首要的任务都是应该想方设法,运用教育、警告、监督、约束等手段去予以 制止,防止公民违法犯罪,使公民免于受到惩罚,而不是反而去帮助公民实施违法犯罪以取证对公民进行惩罚。任何情况下, 对公民进行侦查起诉、依法给予惩罚,都只能是在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无可挽回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以 ,在公民仅仅有索贿行贿的违法犯罪倾向、而尚未真正实施违法犯罪的时候,检察官以“诱惑侦查”,去参与和帮助其完成这 一违法犯罪行为,是非常不恰当的。事实上,这既亵渎了法治的精神,也损害了公民本来的正当权益。 这种“诱惑侦查”制度,堪称“潘多拉之盒”,一旦打开,就会给某些本身就缺乏正义感的执法者滥用职权、徇私枉 法提供便利。因为,这种制度尽管是打着“反腐败”、“更好地侦查取证”的名义,但其实是给执法者犯法打开了一个口子, 是在给法制大坝上钻眼,所以风险极大,代价极大,绝不可行。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