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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8日15:13 民主与法制时报

  □孙明

  对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滥伐林木行为,是按自然人违法犯罪处罚,还是按单位违法犯罪处罚?对于这个问题,我国行政 立法与刑事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

  在行政案件中,对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滥伐林木行为应如何处罚?对此,《行政处罚法
》规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共有三 种,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三个主体只要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滥伐林木行政案件。这里说的其他组织,是 指除法人外,其他经依法批准成立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除了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外,当然也包括村 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在我国行政立法中,村委会作为滥伐林木行为的主体之一是显而易见的。

  然而,与行政立法截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将村委会作为滥伐林木行为的犯罪主体加以规定。《刑法》规定 的滥伐林木行为的犯罪主体有两种,即自然人和单位。而刑法上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 种组织,村委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滥伐林木犯罪,只能对村委会内部具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处罚。

  但在现实中,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滥伐林木犯罪,一般都不是为了谋取“私利”,而是为谋取“公利”,即为了给全体 村民或大多数村民谋取利益,而且一般都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后才组织实施。对这种犯罪按自然人犯罪认定和处罚,显 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也不利于防范犯罪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立法开始,刑事立法应借鉴行政立法经 验,尽快将村委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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