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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职务犯罪“永久追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8日15:13 民主与法制时报

  □邱良王威

  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各种犯罪的追诉时效 作出了统一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 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
无 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犯罪应当实行“永久追诉”,以同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相区别开来。

  首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长短,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加以确定的,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其次,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明知故犯,一般要经过周密的预谋,犯 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犯罪手段更是 日趋科技化、智能化,有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这些特点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 的时间,部分职务犯罪的主体能轻易地度过被追诉的“危险期”,逃脱法律的制裁。另外,在佘祥林等多起冤案曝光后,一些 地方出台了公安民警“执法终身责任制”的规定,对于民警刑讯逼供、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要进行责任倒查,不受办 案人职务、岗位变动的影响,由办案民警终身负责。但是,如果因为超过追诉时效,一些枉法民警不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 样的“执法终身责任制”的效果也就必将大打折扣了。

  去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29条规定:“各 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 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显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有一个很大 的不同,就是追诉时效更长了,甚至不受时效限制,我国既然加入该公约,就要积极慎重地认真研究,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 国内的法律制度与该公约的衔接。

  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应作出明确规定,职务犯罪的追诉不再受时效限制,而实行“永久追诉”。即不管任何时候, 只要发现职务犯罪的线索,都要一查到底,虽远亦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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