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司法史开先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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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17:54 新世纪周刊 | |||||||||
摘要:因为涉嫌单位受贿罪,乌鲁木齐一家铁路法院站上了被告席 -特约记者/肖良发自乌鲁木齐 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站到了被告席上时,它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 司法史的先例——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这个法院要接受兄弟
2006年7月5日,此案开庭审理,由于6位辩护人对程序问题产生质疑,法院决定择日开审。8日和9日,法庭 继续审理,庭审一直持续至9日晚上10点才结束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此案将择日宣判。 一个未解的悬疑是,法院假如被判有罪,今后能否再行使审判权?如果继续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公正性会不会受到质 疑?是否需要解散或撤销? 三宗罪 公诉方指控,乌铁中院共涉嫌三宗罪。 2001年,该院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拍卖公司经理李某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其公司独 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定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 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共收受拍卖公司所付佣金94万余元,此款由法院会计王青梅管理。 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 法院和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由蔡红军负责,五年内共收人民币284万余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在 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此款亦由王青梅管理。 公诉方认为,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元,交由王青梅管 理,王按院长的授意,将上述款项未存入法院的账户,而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者直接提取现金使用, 根据这个情节,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 此外,公诉方还指控院长杨志明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 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 直未还。 法官协会才是被告 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本案的被告人应该是法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 焦点。 公诉方共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 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 单位受贿罪。 对于这些证据,被告单位乌铁中级法院以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大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大量书证都证实的是 乌铁法官协会的具体行为,而非乌铁中院的单位行为,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单位。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 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 公诉机关公诉人则强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乌铁法官协会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中介机构谋取利益,非法索取 、收受他人贿赂4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法院具有豁免权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曹宏认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 ,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 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 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 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与此相反的另一看法是,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 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 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 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更应当予以严惩。 “铁院长”杨志明 一位知情人说,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曾任新疆哈密铁路分局(该单位已撤销)车辆段党委副书记,上世纪90年代 初调至乌鲁木齐铁路分局(该单位亦撤销),任乌铁公局党委常委、副分局长。1997年初,调任乌铁中院任院长、党组书 记一职。 熟悉杨志明的原哈密铁路分局的一位人士这样评价他:客观地讲,这个人为人热情,工作能力很强,人缘不错。 而与杨志明曾在法院共事过多年的新疆一位资深律师说,从旁观者的角度看,凭心而论,杨志明到运输法院后,法院 这几年的工作起色很大,无论是办公条件,还是人员素质,以及办案等各个方面,有了很大的起色。 据说,杨在管理上的“铁腕”作风,让“铁院长”的称号不胫而走。在他工作的地方,总有一些妙趣横生的“语录” 为职工群众津津乐道:“法院有特权,更要抓清廉,思想不领先,照样被水淹”“要想有地位,必须有作为”“廉政无小事, 审判无小情,法官无私情”“法官安心不操心,亲属放心不担心,领导静心不挂心”“当理性官,做老实人,办明白事”。 另一个广为流传的故事是,杨志明曾在某年的春天,给全院干警打了内容相同的顺口溜传呼:“门前草比树高,明早 停止做操,突击一个小时,彻底改变面貌。”第二天一早,全院大扫除。 行贿者李存承 因涉嫌向乌铁中院行贿94万元,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被新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向昌吉州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提起公诉的还有乌鲁木齐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存承。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5年7月,新发拍卖公司分6次给付乌铁中院人民币共计94万元。此款系新发 拍卖公司的账外资金,也没有缴纳相应的税金。 公诉机关认为,新发拍卖公司向乌铁中院行贿94万元,并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存承具体操控,属于对单位行贿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新发拍卖公司及李存承的行为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存承对此解释说,如果是单位行贿,做法绝对是暗箱操作不会公开。而新发拍卖公司和乌铁中院的佣金分成是公开 的,这种做法是拍卖行业不成文的规则。 新发拍卖公司和李存承的辩护人也都认为,乌铁中院向中介机构收取佣金的做法只是一种乱收费行为,不构成受贿犯 罪,因此,新发公司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李存承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据悉,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隶属于新疆新发投资担保(集团)公司,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 北京南路22号新发大厦三楼,地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繁华的交通要道。除从事拍卖业务,新发集团还拥有新疆最大的担保公 司和典当公司。 关于新发拍卖公司与政府部门、各级法院关系密切的说法流传已久。 2002年2月2日,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成功拍卖了3架轻型运12飞机,属全国首例,赢得了社会各界的 广泛关注。 房地产拍卖是新发拍卖公司的强项,曾先后成功拍卖了乌市多家知名酒店、大厦等,此外还成功拍卖多家公司投资股 权及演唱会冠名权等无形资产。 相关专题:新世纪周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