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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法提出: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4日10:14 民主与法制时报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董启元发自上海

  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主持召
开有市纪委相关处室与高、中院刑二庭及部分基层法院刑庭负责同志参加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就商业贿赂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较广泛的共识。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或难以认定,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账户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3、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

  认定行为人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不予定罪或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应从严掌握认定标准:1、证据的确实性。2、用途的合法性。3、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等用途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二、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感情投资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三、如果行为人申辩自己不会享用所收受的物质利益,并作出合理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可不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

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新闻背景: 永州市新田县是一个只有30万人口的国家级贫困县。据有关部门调查,文建茂调任教育局局长时,教育局亏空竟达1100万元,中小学负债2000多万元。2004年11月16日,文建茂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005年6月6日,新田县检察院以文涉嫌犯有受贿罪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文任职期间非法收受贿赂款109300元,其中34000元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实得贿赂款75300元。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才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未持异议,但辩称受贿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其任职期间收取他人109300元,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捐款,还有21500元是在长沙市为和某电视台协调关系花掉的,也属于公务开支,因此,21500元应从其受贿款总额中扣除。

  新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

  一审宣判后,文建茂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文建茂已构成受贿罪。但原公诉机关指控文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因此文实得贿赂款44400元。有关单位送给文的3400元属红包礼金,该款项可不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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