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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关键是执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0日01:43 华夏时报

  日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明确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条例》出台的初衷,是避免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无力支付及时提供资金,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伤痛折磨,或者肇事人不能及时兑付赔偿金,而使受害人在经受身体痛苦的同时还要忍受长时间的精神摧残。规定出台之后的有效实施,将减少这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情发生。

  法规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思维变化。一是通过“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经济杠杆手段,激励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二是把社会效益通过商业化途径来运作,由保险公司制定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监管部门只履行裁判员的监管责任,有利于公正处理涉及案件。

  《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这样的规定为受害人迅速拿到赔偿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监管部门必须能够保证实时监管,并保证没有履约的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受到惩罚。之所以强调这一点,不是说对于监管部门不信任,而是说监管部门的行为非常重要,因为它是保障社会正义的监护者。相关责任方在事故发生之后,尽量减轻自身责任的行为是个体和单位的共性,只有相关的监管到位,才能保证规定的实际执行。

  国家出台有关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更公正地分配社会正义。但是,此前发生在其他领域的执行不力与监管不严,致使有关规定出台多年,却无法全面落实和落实不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给交通事故强制险的监管和执行部门提供了前鉴:让受害人足额迅速获赔要强化执行和监管。落到实处的条文将会激发公众更大的信任,也将会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本报评论员任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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