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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对周正毅应当“或引渡或起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14:49 正义网

  来自多个渠道的消息显示,周正毅再次因“协助调查”而失去自由。此时,距这位前“上海首富”出狱,为时仅三个月。周正毅刑满获释后不久,再次听到一些风声,他于是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准备出国“避难”。由于香港廉政公署直到目前仍然在通缉周正毅,因此周选定的出国去向是非洲或美洲的某个未与香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但还是没有来得及。”香港廉政公署新闻主任谭家辉则告诉记者,目前尚未收到周正毅相关信息,只表示周“还在通缉名单之中”。(9月3日《重庆商报》)

  2004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农凯系控制人周正毅以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其有期徒刑3年。周正毅之妻毛玉萍今年1月因串谋造市等罪名被香港高等法院判刑三年半,而周正毅正是该案的另一主角。据香港媒体报道,在香港廉署网页的被通缉人物名单中,排第一位的就是周正毅。若周正毅进入香港,或前往与香港有引渡协议的国家,即会遭到拘捕。但内地和香港并无引渡协议,现阶段香港方面似乎难以对周正毅采取什么行动。

  显然,周正毅再次因“协助调查”而失去自由,与香港廉政公署的“通缉”并无关系。现在的问题是,撇开周正毅此番“协助调查”不说,内地的司法机关对于他在香港的“犯罪”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条件成熟,是否应协助港方“引渡”这位前“上海首富”?在我看来,内地的司法机关在这些问题上完全应该有所作为。

  首先,根据刑法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是发生在中国的,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中国人在外国(包括港、澳)犯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身为中国公民的周正毅在香港的犯罪,内地的司法机关是应有管辖权的。其次,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公约》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缔约国在不引渡本国国民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义务。这就要求缔约国对条约规定的罪行,一旦发现,应当抓住,要么起诉、要么引渡。其“潜台词”就是说不得放任不管,更不得加以包庇。周正毅的犯罪地虽然是在香港,但内地的司法机关仍然有权起诉他。

  另外,就算是内地和香港并无“引渡协议”,两地还可以找到引渡合作的“替代方式”,将周“引渡”至香港受审。比如,中美双方尚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但外逃贪官余振东从美国被“成功遣返”,走的就是这样的“路线图”。

  因“家贼”跑到国外,我们曾尝尽了鞭长莫及、“仰人鼻息”的无奈。对周正毅这个香港廉署通缉的头号“外逃”嫌犯,我们也要通过法律手段,早日让其“归案”——这不正是彰显我们坚决惩治腐败之决心的最佳机会吗?

作者: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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