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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桥:未长期强奸就算不上“恶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3日09:29 国际在线

  作者:王刚桥

  只要稍稍对照法律条文,就可看出此判决书之所以不写“理由”,实在是因为连法官也找不出支持其结论的“理由”来……看到有这样的判决书在,我们相信,所谓公开判决书,非不为,实不敢为也!

  教师节刚过,收获了鲜花与尊敬的这个神圣职业因“王俊伟”这个名字而蒙上了一层阴影。据《民主与法制时报》9月11日报道,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中学的一位教师,“利用特定的师生关系”使8名女生遭其摧残,其中包括两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当地法院在判决书中虽认定被告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和猥亵儿童等三项罪名成立,但又以“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和“有自首情节”为由,在数罪并罚之下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王俊伟奸淫幼女的“犯罪情节”是如何“并不属恶劣”呢?且看看判决书是如何推理的——纵观本案,被告人王俊伟在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师生关系,并未使用恶劣手段和残忍的暴力行为,也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因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其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

  原来,在法官眼中,“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师生关系”进行的强奸就算不上“恶劣”,未使用“恶劣手段”和“残忍的暴力行为”的就算不上“恶劣”,“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也算不上“恶劣”,“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还是算不上“恶劣”。此份判决书若下发至尚在狱中服刑的强奸犯人手一册,我敢说起码有多半是要大呼“冤枉”了。对于潜在的强奸嫌犯而言,这份判决书还将成为最好的“犯罪指南”读物,它仿佛在告诫那些尚处在“将来时”的蠢蠢欲动的嫌犯们,强奸最好利用“特定”的关系,使用暴力最好不要达到“残忍”,对同一个被害人强奸一两次即可,切不能“长期进行”,也不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要如此如此,即便到了法庭,也会得到轻判。

  当然了,于制定法国家,“法官只是法律的传声筒”,“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一直以来所坚持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于事实部分,我等旁观者“无调查即无发言权”,好在法院的认定与媒体的报道在事实上并无太大出入,可以推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法律依据部分,在该份判决书中当值法官白纸黑字、板上钉钉地写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云云。依中国裁决文书的惯常写法,往往“有依据,无理由”,大多属法律专业门外汉的当事人自会在密密麻麻的法律条款罗列下晕了头脑,而只要我们稍稍对照法律条文,就可看出此判决书之所以不写“理由”,实在是因为连法官也找不出支持其结论的“理由”来。

  请看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何谓“从重”,想来不用再多加解释了吧。 再看刑法第237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既强制猥亵妇女,又猥亵儿童,且侵害对象达到多人,难道还不应“从重”?

  一个侵犯8名未成年少女,包括强奸两名未成年幼女既遂,如此重大的刑事罪案,按法官立案管辖标准本应由中级法院一审,不知道这个区法院是如何从中级法院的权柄之内争夺到这一案源的。在实体方面,究竟应认定为“强奸(中止)”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也有可商榷之处。显然,这是一个无法带来司法公信的判决,而谁来为这份罪刑失衡的判决向公众解疑释惑?

  联想起贺卫方教授等法界学人大力呼吁落实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判决书一律公开”,看到有这样的判决书在,我们该相信,所谓公开判决书,非不为,实不敢为也!(来源: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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