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强制执行”应警惕负面示范效应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00:38 新京报 | |||||||||
作者: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法院的被动性是司法性质所决定的。但被动的法院并不失主动性,无论是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还是于判决的执行,司法都有很多主动的空间。而被动司法一旦主动则需要十分谨慎,朝阳法院的“强制执行式堵被窝”,被北京高院“叫停”即说明这一问题。
司法的主动性首先体现在案件的审判之中。案件的审判当然是针对个案,但个案审判的意义绝不限于本案,实际上它对社会起到示范效应。对社会上的同类案件来说,个案的审判实际上是在确立一种行为模式。“遵循先例”虽然没有被认为中国法律适用的一项规则,但法院对个案的判决却实实在在地支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没有人敢于公然和法院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叫板”。 因此,法院在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之时,当然应当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但同样也不能忽略的是案件所依存的社会。 众所周知,业主和物业之间的矛盾是当今中国社会突出的一大矛盾。这种矛盾因源于中国社会的转型而比较复杂。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这些“新生事物”的出现,无疑意味着我们需要寻求一种新的关系模式。 业主与物业之间频繁发生的冲突表明的正是这种社会需求。但我们的制度供给却不尽如人意。北京太平家园等业委会更换物业公司得不到“主动”政府部门的支持,业主不交物业费却被“被动”的法院“主动”执行。 须知,在业主与物业的博弈中,物业处于强势地位,业主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业主的劣势不仅在于与物业的信息不对称,还在于业主的生存要靠物业,业主是“跑得出和尚跑不了庙的”。 因此,法院对业主的强制执行有时会起到不好的示范效应。由于物业纠纷问题复杂,采取简单化的强制执行方式了事,也无助于我们确立一种业主与物业之间的合理关系模式。 当然,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也在挑战着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的权威又是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我们抛开判决的正当与否不论,究竟应当如何强制执行呢? 强制执行是一种暴力手段,任何暴力手段都必须注意其正当性。一个正当的强制执行需要遵守以下规则:一是穷尽一切手段。也就是说,强制手段的运用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具有迫不得已的性质,在强制执行之前,可以有许多形形色色的手段:说服、教育、训诫、劝导等等,只有在采用所有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强制执行。 二是最小损失原则。强制执行是一种暴力手段,它对公民的权益构成最大的威胁。因此,即使在需要采取强制手段之时,也不能不考虑手段,还需要符合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就是,所采取的手段与所针对的行为二者之间应当成比例。类似“堵被窝”、对人身的拘留等手段,很难说其符合比例原则。 三是要遵循伦理道德底线,不得逾越。对于人民的国家、人民的法院来说,即使是强制执行,也有其行为的道德底线,有些措施是不能采取的,以恶制恶、以暴制暴的思维方式是强制执行中最需要警惕,也最需要防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