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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钲皓
杭州市公安局5月20日晚宣布,杭州“5·7”交通肇事案,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当天早些时候,胡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害人谭卓父母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获赔113万元,也于当晚离开杭州返回家乡。
这一消息意味着,胡斌案的民事责任追究部分已经完成,刑事责任追究也完成了第一个阶段即侦查阶段的工作任务。随着这一进展,舆论将会把关注焦点全部集中到对案件的定性上,看检察和审判机关最终能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胡斌的刑责(这也是第一阶段的争论焦点)。因为,不同罪名不仅关系到本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打击城市飙车的力度。
据笔者分析,就目前所公开的胡斌肇事案的情况看,公众意见之所以与公安机关结论明显相左,主要受两个重要因素的制约:一是观念和认识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当地公安机关有没有创造性执法的勇气和胆识,敢不敢在当地做第一个“吃螃蟹者”,是否认识到飙车与“交通活动”之间的本质区别;二是法律局限问题。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区分道路飙车与“交通活动”,让执法机关无所适从。
首先,要认定飙车肇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最重要的就是要厘清“飙车”与“交通活动”的本质区别,有理有据说明“飙车”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活动”。因为如果能够将肇事者的活动排除在“交通活动”之外,那就可以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思路决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推理,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是区分“交通活动”和“非交通活动”的,这也要求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必须将正确区分“交通活动”和“非交通活动”作为定性的前提。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肇事者的行为属于“非交通活动”,那就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那么,飙车还是不是“交通活动”呢?其实,就在杭州,早在2006年公安机关就给飙车下了明确的定义,指出“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这个定义显示,飙车无论从驾驶者的目的和车辆实际发挥的作用判断,都不再是“交通活动”。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飙车中的车辆已经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的“机动车”。
纵观胡斌案的定性争议,也明显暴露了我国现行交通法律法规的固有缺陷。突出表现在,虽然明确提出了“非交通活动”概念,但却没有进一步界定其含义,而没有在处罚中予以体现,对日益增多的城市飙车适用性差。另外,交通安全法对改装车的规定也存在明显遗漏,它只规定了对生产、销售改装车的处理,而没有提到车主私自改装的问题,对私人改装车有禁(第十六条第一项)无罚。恐怕这是近年来城市改装车泛滥,城市道路飙车急剧增加的重要原因。为切实防止城市道路飙车成为社会公害,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为执法者及时提供法律制度支持,适当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