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社论
5月24日,北京确诊1例甲型H1N1流感,上海、浙江报告2例疑似。如果后两例也被确诊,那么,和确诊病人密切接触者就将被隔离观察。这说明,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形势依然严峻,与甲型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可能还会有更多人被隔离观察。
我们知道,人身自由一向被尊崇为人类最高的价值之一。正因如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与剥夺,非有人民代议机构通过的法律作为依据,不得为之。隔离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也是由国家采取的一种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也不能例外。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宪法》的明文。而为了保证公民人身自由之宪法权利的落实,《立法法》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回想2003年“非典”(SARS)流行时,要隔离观察非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但该措施的合法性一度遭到质疑。尽管公众对政府当时采取的紧急措施普遍表示理解和配合,但显然不能成为以后法律缺失的尴尬。因为按照当时的《传染病防治法》,甲类传染病患者可“强制治疗”,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可“在指定场所医学观察”。别说非典被规定为乙类传染病(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就算属于甲型传染病,也只能隔离疑似病人而非密切接触者。
为此,2004年国家修改了《传染病防治法》,并作出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SARS)、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中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4条)“对医疗机构内的甲型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第39条)
这便为隔离观察甲类传染病或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相同措施的乙类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今年4月底,世界卫生组织就部分国家发生甲型H1N1流感陆续发出了三级、四级、五级的警戒,卫生部报国务院批准,于4月30日发布公告,宣布“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非典流行时即有专家称,隔离措施虽然限制个人人身自由,但在重大疫情面前,政府采取措施阻止传染源的扩散和传播,于情于理都无可挑剔。现在,便可以进一步说,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措施不仅合情合理,而且合法。科学应对,加上依法应对,彰显了我国在应对突发卫生事件上的成熟。
当然,即便是有法可依,国家依然要对那些被隔离者的安全负责,保护他们的隐私权,保障他们不受社会的歧视,同时,向他们这种为公众利益的牺牲精神表达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