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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回避不应只是一种姿态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7日11:04 中国青年报

  作者:张进德

  一起案由为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件,在西安市中级法院进行了一审。此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恰恰是西安中院的院长。被告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其后的申诉中均提出西安中院应当整体回避的请求,都被驳回。9月11日《南方周末》报道了3年前发生的这一案件。阅毕,笔者感到该案存在许多可商榷之处,其中就有回避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害人的法院院长自动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并获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没有得到认可,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回避。

  我们来看看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中第四种是一项包容性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都应回避。显然,此项规定的意旨在于后半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包含了前三项列举不到的所有其他情形。此案中,作为被害人的院长是当事人之一,而所有西安中院的法官同他都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当然,笔者并非认为他们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由法官审院长会不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稍有常识的人都会做出肯定回答。另外笔者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审判机关回避的问题,实质仍然是个人回避,只不过是由全体法官作为个人的回避最终将导致管辖的变更。因此,省、市两级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理由站不住脚。

  回避作为一种姿态,从实质上讲它应当体现为一种立场。我们常说“法官应当中立”,如果偏离中立立场,就应当考虑他是不是应该退出案件的审判。回避制度的设立意图,就在于端正法官的立场。而在此案中,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的解释和运用,却将回避仅局限于形式层面。

  此案中两被告人对案件前途的预测耐人寻味:作为平民的吕某一直认为“案子能翻过来”;作为职业法官的杨某可能更了解司法实践,并不十分关注案情,而是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中院院长的“腐败行为”,他认为这是“翻身”的惟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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