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谁可以被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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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7月12日14:09 新民周刊 | |||||||||
撰稿/杨艳萍(记者) 当个人、金融机构、国家机关、公益法人都无法作为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那么今后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还 剩下谁呢?好像只剩下民营企业了。 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
意见稿的公布,在法律界引起强烈反响。其中第五条关于12种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的规定,更成为专家和 律师们争议的焦点。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日前专门组织了一场研讨会,对意见稿所涉及的28项条款提出了20条 修改意见。 对于第五条“禁止封查的财产”,研讨会上专家和律师们的意见表现出高度的一致:第五条应全部删除,按照强制执 行的法律精神重新拟定。 7月7日,广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广州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主任詹礼愿律师,就此问题接受了本刊记 者的采访。 置身保护伞下 “民法委在讨论这条规定时,反应特别强烈。”詹礼愿律师告诉记者,第五条所涉及到的12项内容,本意是为了起 到稳定社会的作用,但是在司法解释上,它过分扩大了保护范围,从这个角度来看,意见稿对强制执行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詹礼愿说,他认为在这12项中,唯一值得保留的是第一项,即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 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这样可以保证被执行人能以 此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是一条人性化的法律条款。 除去上述物品,个人不能被有效执行的还包括教育必需品、祭祀、礼拜用品、荣誉物品、残疾人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未发表的发明或著作、部分给付请求权以及生产资料。如果这些都不能执行,以中国目前的国情,除了少量现金存款,还有 什么可以执行? 别的尚好理解,让民法委和专家们不能接受的,是生产资料不能执行。假如一个被执行人以开出租车为生,或者开有 家庭小作坊,作为个人的生产资料,出租车和作坊中的机器设备都不能被执行,这就超出了“必须加以限制”的界限。 对于金融机构不能被有效执行,詹礼愿感到甚为荒唐。银行现有的资产中,存款是储户的;自有资金是少量的,且容 易混同于储蓄;按照征求意见稿,存款准备金不能执行、运钞车不能执行、营业场所不能执行,那么针对金融机构的执行究竟 还有什么意义? 不少国内金融机构网点广布,拥有大量分支机构。比如一些银行的主体往往就是一个支行。当一家支行作为民事主体 出现欠债情况,它拥有价值数千万的营业场所却不肯偿还债务,还有什么资格继续经营? 当支行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营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这就意味着它法人名义下的财产本身就应该承担法人应有的责 任。无力偿还欠债,就该破产清算。在国际上只有在国与国之间的政府机构,在一定的前提下享有法律豁免权,一国之内的金 融机构不过是一个市场主体,它没有任何理由享受特殊的保护。 在今天的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依托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国家信誉,本来应该在市场公信力方面起到示范作用,如果连 它们都要萎缩到强制执行的盾牌保护后面,依靠豁免权和限制执行来维持它的经营,维持表面的繁荣,当有一天虚假的繁荣也 难以为系,所造成的危害难以估量。 第五条中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还包括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詹礼愿认为,国家机关的收入 来源主要就是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相应生成的财产),除非国家机关本身巧立名目乱收费,否则它也没有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 “对国家机关的这种保护方式,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詹礼愿说,现在许多污水处理、发电厂等工程项目,政府往 往是作为签约的一方进行公开招投标。这时政府机构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原本就应该列入财政计 划中。如果一项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政府部门却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那是你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存在问题。假如因为是财政 性资金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政府机构就可以明目张胆地拖欠企业的工程款。 “这虽然是比较极端的事例,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这项司法解释的时候,还是应该将这种可能考虑进去。在市场经 济的今天,政府机构更应该是遵纪守法的典范,当它作为市场中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时,就不能享受特殊的豁免权,不能成为 特殊的保护对象。” 对于“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都不能被执行的条款,詹礼愿不 解地说,与其这样,不如干脆明确“公益法人一律不能执行”。因为条款中公益法人不能被执行财产中,甚至包括不特定的“ 其他财产”,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它受保护的范围几乎是无限的?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对学校、医院这些公益法人机构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是值得肯定的。”詹礼愿说,随着社会 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益法人机构都在向市场开放,涌现出越来越多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医院和学校。詹礼愿曾 有一位当事人,借款给深圳一家医院购买车辆,车子现在仍在使用,但是医院就是不肯还钱,这样的机构是否也应该享有不被 执行的法律保护? 强制执行目的何在? 在我国司法界,“官司能打,执行不易”,一直是让当事人、代理律师、认真执法的法官深感头疼的问题。司法环境 的不如人意,更加剧了这种状况。在意见稿颁布之前,法院对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公益法人的强制执行一直面对很大的压力 ,不敢、不愿或不能执行的现象比较普遍。詹礼愿说,意见稿的出台,对过去在针对政府等机构执行中畏手畏脚的部分法院来 说,可以讲是求之不得。 “在过去,当申请执行人意愿强烈,并施予了足够的压力,法院即使有难言之隐不能下大力气去执行,但它毕竟要立 案,即使做表面文章也要去做一下。如果目前这个条文被通过,法院就有了书面依据,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不立案,不执行。” 詹礼愿说,在他和他所熟悉的同行接手的案件中,相当高的比例,是与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公益法人等被保护的对 象有关。如果强制执行制度在这群人当中不能有效执行,那么它存在法律价值又体现在哪里? “强制执行这个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首先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维护社会的稳定。”詹礼愿指出,这一制度 所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已经确立的法律条文,我们应该尊重它的权威性。 整个社会的稳定,是全社会每一公民,包括个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公益法人、以及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 有限的债权人的义务,不能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来维护债务人的稳定,不能将社会稳定建立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上。 “当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客观有可能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一个公民有可能因为强制执行,给他的生活带来严重 困难,但这个时候应该是由民政部门对他伸出援助之手,而不是以牺牲法律的价值观,来换取对债务人的救助。” 桥归桥,路归路,詹礼愿说,在强制执行领域,就应该最大限度地让国家的法律文书产生权威性和公信力,与此同时 ,通过相应的其他途径,来解决由此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 根据目前这一意见稿,个人和金融、政府、公益法人都有了保护伞,而现在日长夜大的众多民营企业,却不见有任何 特殊的保护。研讨会上专家和律师们甚至表示,如果意见稿中的第五条得以通过,本次意见稿不如更名为“民营企业强制执行 法”。 “我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没有任何偏见。但是我们知道,不少民营企业是合伙人制,合伙人企业是无限责任 企业,在这样的企业中,个人的生产资料和企业的生产资料是很难区分的。这种情况下,它就很容易成为无限可执行、可查封 、可扣押、可冻结的对象。所幸的是这只是一份征求意见稿,我们已经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最高法院,希望正式颁布时能 有所改进。” 相关专题:新民周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