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之下有无公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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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08:12 上海青年报 | |||||||||
□杨耕身 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近日出台。据报道,新标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
相对此前舆论关注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山东新标准显然是以受害者的收入,来化解以受害者的城乡身份为标准所带来的不公。但是这种做法是否合适?笔者依然不抱以乐观。更重要的是,这种标准很可能带来一种将生命分为贵贱的质疑,其结果可能就是“富人命贵,穷人命贱”,所以就其实质而言,依然不能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公平目的。 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山东的新标准依然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而成。然而对于“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关注而言,舆论的质疑恰恰在于高法“解释”本身存在的以城乡二元为基础所制定的赔偿标准问题。 如果抛开仅仅对于山东新标准的评价,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广受关注之后,在追求“命价”公平的问题上,我们正在步入某种误区。 显然,如果我们承认在纯粹意义的生命价值之外,个体的生命之间的确有不同的创造并贡献价值的能力,则我们谈论所谓生命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对此视而不见,由此,我们也就应当承认同基于不合理的城乡划分以及不平等的收入划分的“同命不同价”一样,简单的“同命同价”依然是“命价”公平的一种误区,也就不具有真正公平的意义。因此我们真正需要追问并探究的是,在“同命不同价”之下,到底有无公平可言? 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先生曾经给出了这样一种思路:用平均的劳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我赞同党先生以基数与权数作为赔偿标准的思路,与此同时,一种将人身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两部分的思路也同样值得考虑。 死亡赔偿金的本意并不是用金钱来赎买生命,而是一种救济,一种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将精神赔偿理念纳入到事故赔偿中来,是必要的。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再具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或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就易于做到相对的公平。 狄金森诗云:“切不可使人的精神,蒙受价格的羞辱。”如果说,“命价”讨论本身已是对于生命尊严的亵渎,那么一种不公平的命价标准无疑就成为更深的痛。因此,如何尽早制定出趋近于公平的命价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