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权审判开平“二许案”吗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6日16:45 民主与法制时报 | |||||||||
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原广东省开平支行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等人于1993年至2001年间相互勾结,利用当时 联行资金汇划系统存在的漏洞,假借开平中行客户名义,以代客买卖的形式进行外汇交易,大肆贪污挪用银行资金4.83亿 美元,并将大部分资金非法转移到香港,然后通过洗钱等方式将赃款进一步转移到美国等地。直到2001年10月12日中 国银行全
案发前,上述三人及家属已通过假结婚、使用欺骗手段获得护照和签证等做好出逃准备,案件败露后他们随即经香港 、加拿大逃往美国。在美国,上述三人及亲属仍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最终,这些人在美国落网。余振东于2002年12月 19日在洛杉矶被捕,2004年4月被美国拉斯维加斯地区联邦法院认定犯有欺诈罪,被判处144个月的监禁和3年的监 视居住。随后,根据中美签署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余振东被遣返中国受审。2004年9月和10月,许国俊和许 超凡分别在美国堪萨斯州、俄克拉荷马州被捕。 2006年1月31日,美国司法部门以签证欺诈、洗钱、非法入境等15项罪名,对许超凡、许国俊及其亲属共5 人提起诉讼。近日,美国内华达州联邦法院决定开庭审理该案。 美国对“二许”有无司法管辖权? □陈雷 “二许”不仅在中国大陆从事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而且在香港、美国等地还有洗钱、欺诈、伪造证件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美两国和香港地区的刑事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上述行为既违反了两国的国内法、特别行政区法,也违反了国 际法。中国、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享有追诉上述2人的权力。首先,中国享有追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 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余振东、许超凡和许国俊身为国家工作 人员监守自盗,贪污挪用巨额公款,已经触犯刑律,我国司法机关理所当然享有不容置疑的管辖权。其次,美国也享有追诉权 ,从美国方面的追诉情况分析,上述人员在美国涉嫌从事诈骗、洗钱、非法侵占、伪造护照和签证等15项犯罪活动,违反了 美国联邦法律,主要是违反了《美国法典》和《反诈骗腐败组织集团犯罪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美国司法机关对上述2人 在美国的犯罪行为,享有追诉权。第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享有追诉权。因为上述2人主要通过香港洗钱,将国内贪污挪 用所得的赃款转移到国外,并且涉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文件证明,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上述人员亦构成犯罪。 由于上述2人为我国公民,首先又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主要犯罪地在中国,因此不论是按属人管辖原则,还是属地管 辖原则,我国具有优先管辖的国际法律依据;当然,美国方面依据属地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对上述人员在美国的犯罪行为以 及涉及国际犯罪的洗钱行为,也享有管辖权。两国对于该案的管辖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协调解决。 美国司法机关对许超凡和许国俊进行起诉和审理,并不会影响我国根据两国的刑事司法协定和有关国际公约向美国方 面提出遣返或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也不会影响我国对上述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当然上述人员如果已经在美国审判和量刑 的,在国内的审理中可以考虑合理地减免刑期。 “二许”遣返可能性有多大? 众所周知,余振东是通过遣返的方式由美方移交给我国司法机关的。由于遣返比较成功,许多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这 种模式也可能适用于同案犯许超凡和许国俊等人。但是,对余振东等人用的是遣返方式,而不是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引渡。 从目前美国方面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态度来看,应当讲还是比较积极的。美国总统布什2004年1月12日在美洲 34国特别首脑会议期间,颁布禁止犯有贪污罪的公共事务官员进入美国的法令时特别声明,美国将停止审批那些“在公共职 位上犯有贪污罪、参与过贪污行为或是从中受益的移民或非移民进入美国的申请,这些腐败行为对美国公司的国际事务、美国 的外国援助计划、美国反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的安全以及民主机构和国家的稳定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 美国政府还专门成立由司法部、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等部门组成的查处外国贪官在美资产的迈阿密特别工作组, 已没收了包括尼加拉瓜前总统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在内的数国外国高级官员在美国的资产。 对中国方面提出的加强两国间的反腐败合作的意愿,美国政府也发出善意,提出只要符合有关国际法律和规范,可以 支持中国方面提出的合作请求,而且在实践中也加强了与中国进行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两许”同案犯余振东是在美国联邦调 查局长亲自押解的情况下遣返中国,而且美方还将部分赃款归还中国,说明美国对包括反腐败领域在内的国际合作是采取积极 合作的态度。而且这一成功的模式,也为下一步遣返或引渡“两许”等腐败分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美如何加强反腐合作 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已在我国生效,但在美国尚未生效,因此对美国还没有约束力。双方在刑事司法腐败领 域内的国际合作,主要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但该协定并不是两国唯一的国际合作方式,在实际操作运用中还包括 了参照国际公约和其他非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些做法。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目前中美两国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法律文件,然而,该协定只涉及送达文书,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安排人员作证或 协助调查,查找或辨别人员,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和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 助调查等一般刑事司法协助等,并不涉及犯罪人的引渡、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被判刑的人移管等国际合作方式。因此,我国 除了要善于运用好、用足这一合作机制外,还需要借助其他的国际合作机制,包括法律和非法律、刑事与非刑事的合作、协作 或协助措施。如遣返这一非法律措施,在当前双方的国际合作中就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从长远来看,双方只有一个 规定较为原则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不够的,还应当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就犯罪人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 、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等制度和措施等其他国际合作方式签订双边条约,同时我国还要与国际社会一道积极促成美 国国会尽快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只有在共同的法律基础之上,才能更有效和更有力地预防与惩治涉外性、跨国性和国 际性犯罪。 此外,除了两国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遣返或引渡合作外,更应当注重境外赃款赃物的资产追回。《中美刑事司法协 助协定》提供了协助没收犯罪所得财产的法律基础,我们要根据该协定有关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的规定,利用美国的刑事诉讼 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并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资产追回机制,积极追回境外资产。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