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律如何处罚人贩子

2015年06月18日12:35  新闻专栏  作者:陈静雅  
外国法律如何处罚人贩子 外国法律如何处罚人贩子

  文/新浪专栏 观察家 陈静雅(作者系北京大学公民社会研究中心国际事务主任)

  昨日的热门调查“是否支持对罪行严重的人贩子处以死刑”,被情绪化的网友们演绎成了“对人贩子一律处死刑”,导致话题偏离了理性探讨和可执行的范围。事实上,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没有回避死刑,对于拐卖三人以上、有奸淫行为、使用暴力手段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是可以判死刑的。至于“一律处死刑”的言论,违背了法理上刑罚裁量与犯罪情节需匹配的原则,没有任何讨论的必要。

  人口贩运的国际法定义

  人口贩运并非我国独有的犯罪活动,实际上国际法上将其视为奴隶制度的延续,国际法院将防止奴役确定为“由人权法产生的普遍义务”,即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每一个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国际联盟盟约》的国家都有义务将人口贩运犯罪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跨国性或者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1815年关于普遍废除奴隶贸易的宣言》是谴责奴隶贸易的第一份国际文书。废奴运动开始时是为了制止大西洋奴隶贸易,解放欧洲国家殖民地和美国的奴隶。19世纪初签订了大量多边和双边协议,规定在战时和平时均禁止这种行径。据估计,从1815年至1957年,执行了约300项废止奴役的国际协议。但没有一项协议能够取得彻底的成效。对奴役的定义最初出现在1926年9月25日《国际联盟禁奴公约》的一个国际协定中——《192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公约》。

  中国人可能对奴役或奴隶制度感到陌生,事实上,不管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还是青壮年被卖到黑砖窑黑煤矿,都属于广义的被奴役。在《禁奴公约》之前,1924年当代奴役问题委员会编制了一份清单,列出了各种形式的奴役,该清单后来经国际联盟理事会核准。除了奴役、抢夺奴隶、贩卖奴隶和奴隶交易外,清单中还列入:

  1.(c) 奴役或农奴(家奴或农奴);

  2.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在类似奴役的条件下获得对个人的控制的习俗,例如:

  (a) 以付嫁妆为名行购买之实而获得女孩,但不言而喻,正常的婚姻习俗不属此列;(b) 收养男孩或女孩,目的是对他们实行真正的奴役,或者对他们的人身拥有最终处置权;

  (c) 各种形式因债务或其他原因使人质押或沦为奴役……[和]

  4. 有报酬或无报酬,公共或私人的强制劳动制度。

  由于婴儿/儿童缺乏自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国际法上对于拐卖儿童的定义是最宽泛的,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又称为《巴勒莫议定书》,Palermo Protocol)的定义,

  (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即使“受害人”对(a)项所述的有预谋进行的剥削表示了同意,仍应视为“人口贩运”;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议定书并未将“贩卖”限定为采用强迫或者欺骗手段,同时还将“滥用权力或利用对方弱点”列为犯罪行为。通常,被贩卖者可能沦入以下情形:童工(包括从事家务);乞讨;从事犯罪活动,如毒品销售;失去自由的奴役婚姻;被非法收养;强征入伍等。

  我国的人口贩运现行法律及平行比较他国立法

  仅根据刑法第240条定义,我国人口拐卖数字(官方公布的)是极低的,2012年数据是立案数18000件,侦破率不到22%。而早在2005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就对中国被拐儿童的数量统计不明表达了关切。我国于2010年2月正式批准《议定书》时曾经坦言“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目前正在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

  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是分散式的立法,如果仅看1979年刑法第240条对拐卖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并未涵盖那些不以售卖为目的,但以实施强制劳动或者性剥削等直接服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欺骗或者诱拐行为。此条还将儿童定为14岁以下群体,而不是像联合国那样以18岁为标准。最后,中国的刑法不考虑成年男性被拐卖的情况,这是因为刑法另有“强迫劳动罪”,在1997年刑法修正时为该罪增加了可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严重情节,但并没有修改“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基本刑,这远低于加拿大规定的14年、泰国的10年以及美国的20年。即使明确将被害人为儿童作为严重情节之一,严重情节的最低刑期也仅仅为3年,仍低于加拿大规定的最低5年、泰国最低6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我国刑法这样轻的刑罚不足以有效地惩罚和威慑强迫劳动罪及协助强迫劳动罪,不利于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更重要的是,这种刑罚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不协调,无法与其他相关犯罪一起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有效的反拐法律体系。

  联合国《打击人口贩运示范法》、《欧洲理事会反人口贩运行动公约》和《2011年欧盟反人口贩运指引》的规定,除了将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地强迫他人进行重体力劳动或以非人道手段对待强迫劳动者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列出外,还应将被害人为儿童、怀孕妇女、残疾人或智障人及犯罪分子属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对于强迫劳动致人死亡,或者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使用了绑架手段或者企图使用绑架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或者企图杀死被害人这些特别严重的情节,可以作为独立情节,构成独立的犯罪,与强迫劳动罪一并处罚。《加拿大刑法典》把被害人为儿童作为加重情节,规定了最低刑。美国《贩运及暴力被害人保护法案》则把强迫劳动致人死亡,或者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使用了绑架手段或者企图使用绑架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或者企图杀死被害人,作为强迫劳动犯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惩罚。

  此外,免于或者从轻刑事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助长了对被贩运妇女和儿童的需求。2000年《补充议定书》对接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贩运人口者予以同样的刑事定罪。中国法律虽然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者都定罪,但是免于或者从轻对前者进行刑事处罚。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该条第6款作为但书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相比过于轻缓,无法有效地遏制和预防人口贩运犯罪,因而有必要加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并改变不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做法,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修改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另外,为了严厉惩治收买行为,以有效抑制拐卖需求和拐卖行为,鼓励收买人在收买后善待被害人并尽可能主动报案或送回、交出被害人,建议修改《刑法》第241条第6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实上,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注意到了买方市场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只有取缔了买方市场,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但我国法律免于或者从轻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的立法思路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中国法律针对打击人口贩运的不足

  仅从中国法律针对反人口贩运方面来看,有以下几点不足:

  1)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分散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缺乏专门的系统的反拐法律;仅仅是涉及贩卖妇女儿童的法律法规就分散在六部法律中,被迫卖淫的适用法规往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连刑法都够不上。美国同样是分散式立法,但确保了相关法律互相协调且司法独立,这在我国实施难度是极高的。

  2)拐卖成年男子不适用于贩运人口罪名,导致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出现困境,比如山西黑砖窑奴工事件在2007年被曝光后,奴工情况并没有被遏制。2010年4月,武陟县法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如果人贩子未对被拐卖成年男子实施伤害、拘禁等犯罪行为,将无法对其定罪。

  3)对儿童的反贩运保护力度不足,中国的法律在反贩运人口中对儿童进行了特殊保护,但是只针对14岁以下女孩。如果男孩被性虐待,以猥亵罪从重,而不能以强奸罪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虽然 14-18岁之间的女童和18岁以下男童是未成年人,却不能得到反贩运人口的特殊保护。

  4)保护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法律有待加强。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延续了保护和帮助受害人的精神,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为证人和被害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具体的保护和帮助措施包括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人身保护、转移、不披露其身份、获得赔偿、身心康复、重返社会、在缔约国临时或永久居留、接受和便利其返回等。我国没有专门保护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法律,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安置服务机构,缺少对被害人的资助、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的服务。

  5)缺少甄别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标准和流程。印度政府高度重视债务劳役劳工的甄别。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四、五部分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证据、定性规定的有关内容,可以用来部分识别被害人,例如,犯罪行为交易环节的存取款,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交通票证,被拐卖儿童DNA鉴定结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是否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然而,这些规定不是识别贩运人口被害人的标准和流程,法定的标准和流程才是公开的和明晰的,能够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和加强涉案地域的协调和部门配合。

  6)没有专门跨境贩运人口的法律,无法保护被跨境贩卖的中国公民或者被拐卖到中国的越南和朝鲜的妇女,亦不利于国际间合作共同遏制人口贩运犯罪活动。

  联合国《人口贩运问题报告》将中国列为第二级观察名单国家,即没有完全达到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最低标准,正在为达到最低标准而做出重大努力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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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人贩子 拐卖妇女 贩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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