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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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0日17:51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 |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汽车;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普通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骑坐; (七)不得乘坐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二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后,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是,在高速公路和全封闭的机动车道可以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依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七十三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