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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11)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0日17:51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划拨应当缴纳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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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救援组织可以应机动车驾驶人请求,对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拖曳救援服务。

    实施拖曳救援服务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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