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与思考:超市存物的法律真谛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6日12:21 观察与思考 | ||||||||
陈有西 周苏英 购物先存包是目前大多数超市的不成文规定之一,有的在入口处标有醒目提示,有的则在顾客进门时由保安逐个告知。存包的方式无外乎三种:人工存包、自助存包和封包(包封后带包进超市,本文仅讨论前两种方式)。存包若仅作为服务本是件好事,无论对顾客,还是对经营者。但目前的现状是,存包不是百分百地安全,顾客丢包事件屡有发生;更糟糕
实际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是先搞清楚顾客在存包过程中与超市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目前的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这在人工存包时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消费者把包交给经营者保管,自包交付时起,保管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认为是借用合同关系,通常表现在自助存包的过程中,因为顾客的包没有转移给超市占有,超市也没有收到顾客交付保管的物品,顾客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事实上仍能控制并占有自己的物品,相反,超市因为没有占有该物品,所以根本不可能履行保管职责。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超市与顾客之间当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首先,存包是超市对顾客的一种强制性规定。本来合同关系应是民事主体间的平等关系,也就是说顾客去超市购物,存与不存包完全是一种自由行为,但超市为了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存包。其次,顾客在存包时,对经营者产生了信任依赖。无论是人工存包还是自助存包,顾客的包都是存放于经营者指定的地方,并且这些地方至少在形式上看起来是安全的。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顾客一旦存了包,就失去了对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权,人工存包不用说,因为包是在经营者工作人员的保管之下;即使是自助存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也有权利和办法打开寄存箱,事实上,在许多种情况下,正是因为这些工作人员的失误,比如不仔细核对包主人的身份而贸然开箱取包,最终造成了顾客的损失。 至于超市为了限制自己对外承担保管责任而制定的“存包须知”或“存包注意事项”之类的告示,其实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超市自订的免除或限制其对外承担保管责任的所谓“告示”,应被认定为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换言之,超市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丢包的顾客承担责任。 其实,保管合同关系之外,超市和顾客之间还存在一层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商家的责任,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中财产权受损害,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超市对顾客丢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是无可争议的。 总之,顾客上超市先存包这一事件,反映了一个十分典型的权益冲突问题。一方面,消费者的人格权、财产权和保管合同的履约要求权需要得到保护,另一面,商家亦有维护商场秩序权、防止商品被盗权以及降低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的自主权。而这种冲突势必不能在短期内轻易消除。在发现这类纠纷时,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结合合同法、侵权法的相关法律原理,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合适的处理。 (作者分别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专题:观察与思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