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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差异背后是制度性歧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7日09:39 南方日报

  滕朝阳

  在重庆市,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最终,农村户口的少女得到赔偿金9万元,而城市户口的两名少女则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据1月24日《中国青年报》)

  同样环境中的同样非正常死亡,赔偿结果却大不一样——农村户口少女的赔偿,不及她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这自然给农村户口少女的亲人,以雪上加霜之痛。从理论上来说,生命是无价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可逆转的。所以,在价值的天平上,任何重金都无法权衡生命的重量。但终究,人死不可能复生,所谓死亡赔偿,亦不过是从物的角度,对过失者以惩戒,对生者以敬畏生命之告诫,以及对亡故者亲属精神之抚慰。

  然则,因户口、身份之差异,人的生命价值就应有如此之大的差别吗?以现实而言,农村少女与城市少女之死亡赔偿,尽管差别甚大(当然未必能以此衡量其生命之价值大小),却不能指责造成如此差别之具体执行者,因为执行者的确是在按制度办事。制度早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如此,制度设计中先有城乡差别,则具体死亡赔偿行为存在差别实属必然。

  但这样的制度规定就是无可指责的吗?未必。在我看来,这样的制度规定带有明显的歧视性质,论其渊源,则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有关。换言之,城乡居民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尖锐地凸现了城乡不合理差异的存在。这样不合理的制度规定,有什么客观依据呢?以城乡人均纯收入作为死亡赔偿之基础依据,等于肯定并且固化了农村居民之于国家贡献小于城市居民。这样的规定,不仅强化了城乡居民间身份的差别,而且忽略了城乡居民间具体生动的不确定性,更泯灭了城乡居民间变化的丰富性。就上述案例而言,3名少女之于社会之贡献,乃是一未知数,焉能以先验的理论与实践来判定其生命消亡之赔偿标准?进而言之,法治社会也不能以贡献大小、能力强弱来衡定生命之价值,否则,富贵者犯死罪尽可“割发代首”,而平民则命如草芥可肆意践踏。

  以往,灾难发生在本土(比如空难),若罹难者中既有外籍人士,也有本国国民,则外籍人士之赔偿优于本国国民,颇给人以外国人的命值钱、中国人的命不值钱之印象。此例事关国情之差异,也事涉外交之敏感,或有特殊性。但同为中国人,死亡赔偿标准,又不仅决于城乡身份差别,也决于所处地区差别(现今之地区差别不亚于城乡差别),如此三六九等,平等之生命权从何体现?

  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先前之论者常从平等经济权、平等就业权着眼,殊不知,促平等生命权之实现,乃城乡一体化之中枢。因之,填平城乡鸿沟,请从尊重生命权之平等始,请从清理不平等之制度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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