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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的刑法观与和谐社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7日15:47 法制日报

  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建立这种制度,必先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观念,屏弃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观念。刑法观,即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看法,作为法律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随之改变。比如,有些人提起刑法,首先想到的是犯罪和刑罚,而没有想到刑法是对人权的保护,包括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护;有些人视“严打”为严惩,而不注意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适度;有些人没有把犯罪看作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存在的
现象,而不切实际地幻想通过严惩消灭犯罪等等。这些刑法观必须摒弃,才能树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刑法观,健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刑事法律体系,完善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更新改造罪犯的方法和理念,从而为将犯罪这种和平时期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现象控制在和谐社会所能够容忍的范围内确立一体化的刑事法律架构。

  “和”就是和谐,就是融洽,就是矛盾双方较好的统一。依法治国,就是用和的方法解决社会矛盾,而不是用急风暴雨式的方法解决社会矛盾。对于犯罪分子,国家将其送上法庭,通过公开地讲事实、讲法律,予以适当的刑罚,使社会关系经历“和”(和谐的社会关系)—“违和”(犯罪对

和谐社会关系的破坏)—“和”(通过惩罚犯罪,使社会关系再度和谐)的过程。

  “和”的刑法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最基本的刑法观。适合于当前社会的刑法观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效益化的刑法观,即在刑法运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开放化的刑法观,即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注意经济全球化趋势和注意借鉴国外与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等。但是,树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刑法观,应当以“和”的刑法观为基本点,其他的刑法观,应当服从于“和”的刑法观,这样才能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因为:

  第一,树立“和”的刑法观,有利于人们对犯罪现象有更理性的认识和注重从根本上削弱产生犯罪的原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和谐是相对的,矛盾是绝对的,人们通过不断解决矛盾,提高社会和谐度。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的规则,社会成员严重违反规则,就可能构成犯罪。总有一些社会成员企图通过严重违反规则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犯罪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将长期存在。人们只能无奈地与犯罪共存,只能设法减少犯罪,而不能消灭犯罪。在遏止犯罪方面,刑罚是一种方法,但不是主要的或者说根本的方法。遏止犯罪最根本的措施,是削弱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如贫穷、较大的贫富差距、较低的受教育程度、不完善的监督机制等等,所以,不断提高社会的和谐程度,才是减少犯罪的根本措施。实践证明,通过严厉的刑罚减少犯罪效果不持久,严酷的刑罚可能导致犯罪手段更加残酷,而刑罚轻缓有利于营造社会温良谦让的和谐气氛。就刑法而言,遏止犯罪,重要的不是刑罚严酷,而是尽力做到有罪必罚,即立法上做到“密而不厉”。

  第二,树立“和”的刑法观,有利于司法人员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和证据规则。“和”的刑法观要求审判过程的和谐,要求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应当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在侦查阶段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在起诉阶段要求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将违法取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审判阶段,要求严格依法公开审判案件,公开示证、质证、认证、辩论、宣判等。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恪守证据规则。只有这样才能既追究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又保证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犯罪中不滥用权力,造成新的秩序混乱,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有序与和谐。

  第三,树立“和”的刑法观,有利于贯彻刑诉法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和”含有对矛盾的两个方面都要适当兼顾的意思,“和”的刑法观强调对犯罪分子打击与尊重其合法权利并重,这有利于做到“疑罪从无”。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重打击轻保护,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近来媒体披露的个别冤案就是例证。

  第四、树立“和”的刑法观,有利于正确量刑。“和”的刑法观在量刑阶段,注重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的社会关系,注重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不是只重打击。在法律幅度内量刑时,尽量作到使社会满意,被害人情绪有较大平息,被告人亦无怨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注重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协议。这样做,能够最大限度地使遭到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和谐。

  第五,树立“和”的刑法观,有利于加强从根本上改造罪犯的理念。我国对监狱中的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的刑法观注重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改造罪犯,不仅要使其成为守法公民,还要注意培养其就业技能,使其和谐地融入社会。同时,应当抓紧“社区刑”的试点和普及。“社区刑”即将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进行劳动改造的措施,它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相互感染恶习和减轻监狱的压力。

  第六,“和”的刑法观与死刑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中应当包括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世界上的完全废除死刑、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死刑存而不用的国家达112个,保留死刑适用的国家只有83个。根据废除死刑国家的统计,犯罪率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增加。因此,我国应当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死刑的适用。中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就是朝减少死刑适用迈出的坚实一步。今后,应当在立法上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直至彻底废除死刑。在此过程中必须对群众加强死刑观的教育,“杀人偿命”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这实际上是原始社会同态复仇习俗在文明社会的延续,必须加以批判。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这是对死刑制度全面总结后得出的结论,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除死刑。

  第七,“和”的刑法观与“严打”政策。我国已经进行了几次“严打”,实践证明,在社会治安问题严重的时期,进行“严打”对治安形势迅速好转有一定效果,但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的局面,需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上下工夫,需要通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减少犯罪。因此,“严打”不是治本之举,“严打”不等于盲目严惩,“严打”期间也应当体现“和”的刑法观,做到严之有利、严之有据,严之适度,否则,就会在一些案件上留下后遗症。

  总之,“和”的刑法观并不是对犯罪分子放松打击,而是注重在心理上瓦解犯罪分子,对可能犯罪的人来讲,使其受社会的祥和谦让气氛感染而放弃犯罪;对正在犯罪的人来讲,不会因为轻罪重罚而把不严重的暴力犯罪上升为严重暴力犯罪;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讲,通过严格依法、文明、公正地侦查、起诉、审判,使其对自己所受到的处罚心服口服,在服刑中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所以,我们说“和”的刑法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刑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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