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枫:倘若法律成为宽容和妥协的艺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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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6日00:01 红网 | |||||||||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纪要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9月5日新京报) 西塞罗说:法是最高的理性。但假若这横亘的理性天平被不时投入块感性的砝码,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定义,我国《刑法》有着明晰界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受贿罪。而对于受贿罪是否从宽处罚,则视犯罪者是否有自首或悔过等情节而定。很显然,对贿款“公务支出”的从宽处罚界定是明显与其相抵触(甚至是僭越的),它的法理正当性理应被严重质疑。而更让人担忧的是,其所袒露的某些司法信条在现实秩序环境下的“宽容”和退守倾向,很可能会使现行法律对受贿犯罪的约束与惩戒功能面临迟钝与萎缩;而它显而易见的法律界定上的模糊和宽泛性,则极可能导致众多不确定因素的出现,甚至可能为违法犯罪者留下“意外”的脱罪豁口。 事实上,这个豁口的被投机和利用可能是如此之大、之“宽松”。首先,现今很多地方和部门的公款、公务支出行为本身就存在着不规范、不透明弊端,在财务纪律执行、监督审核、审计约束等多个环节存在短板与缺位现象,违法犯罪者借此施以矫饰、作伪手段绝非难事。其次,它可能催生“断尾逃生”式的规避路径。既然公务支出是一个政策大框,那么,违法犯罪者完全可以利用公支的小头来掩护自利自惠的大头,这种方式的操作难度同样不大,但留给法律的界定和判断空间却是相当模糊和具有欺骗性的。其三,也是最为可怕的,它很可能给整个社会的法制认识、法治秩序带来误导与负面效应。必须看到,无论贿款是用于公务支出还是私自挥霍,被它所“俘获”的权钱交易行为业已完成,其操纵的权力滥用、幕后交易业已破坏了基本的社会公平法则,并实质造成了国家、公众权益的被侵犯和损害。如果所谓的贿款财物的公支,便能将其罪责负重轻易卸去,则法治价值的公平与权威性将为此蒙垢。 可能很少有人会因之浮想,为何同样是以不法手段攫取、占有财物为目的,盗窃或各种诈骗犯罪的后司法追责过程没有引发此类延伸释义呢?其违法所得同样可以被用于公支或“善用”啊?那么,为何此类争议命题没有同样延伸而至呢?请注意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相对特殊的身份介质决定了它议事、议政、参与各种利益博弈的强势和便宜,这一群体特性和“本能”在任何领域都不例外。现在的问题是,倘若包括立法、释法、执法等在内的社会秩序建构和经营出现了显见的偏离与倾斜,倘若公正的法律成了选择性的“宽容”与妥协的“艺术”,话语平台以外的公众将如何表达和面对? 作者:江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