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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义兴:治安处罚关键是权力与权利平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6日00:02 红网

  最近,中国公安部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8月24日以公安部第88号令颁布施行。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针对个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针对单位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可要求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应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9月5日中国新闻网)

  其实以社会治安管理有效性的观点讲,治安处罚法规是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且由于治安管理行为本身也关系到社会秩序与公民个人权利,因而就此来看,公安部对相关治安处罚作出听证的程序规定,这对有关的执法行为的规范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应当说都肯定是一件好事。

  在法理上,由于违法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对社会秩序与他人的合法利益形成伤害,同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明文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因而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或处罚),本质上就是对相关社会秩序与个人利益的修补与补偿,并以此来使合理的社会秩序与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和恢复。然而,由于行政执法行为作为公权,其自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也就是说,如果不当或过度的公权使用,同样也会使社会秩序与公民权利受到另一种形式的损害,因此以必要的程序对公权使用予以合理约束,也同样是社会公共与公民利益的需要。具体到上述治安处罚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以赋予违法嫌疑人听证权利方式,尽可能地防止与减少因公权不当或过度使用并使相对人权利不当受损情况的出现。因为只有当相关治安处罚不但合法、且其所得出结果能使社会秩序与受害人权利得到恢复及补偿,并使相关社会状态恢复正义与公平,想如此的行政处罚才能说是符合“罪罚相当”的法理原则。而不当或过度的公权行使,那怕是对违法嫌疑人,不仅是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而且同时也是公权不公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表现。

  推而广之,由于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各种治安违法行为的多种处罚,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就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视情节轻重予以不同的治安处罚。尽管这从“错罚相当”的原则讲,不但必要且还必须。可要注意的是,由于这处罚相对选择幅度的存在,也完全会在具体执法实际中,由于相关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监督程序的缺乏,甚至执法违法而发生重错轻罚与小错重罚的可能,而一旦出现如此的结果,同样也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从而使公权与私权、使社会合理关系失去应有的平衡。

  所以,从上述公安部对相关听证程序设立中可以看出,不仅是听证程序的推出关系到公权行使与个人权利间的平衡,就是在进行治安处罚罚种选择时,同样也涉及到这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并且这样的执法关系,也不仅存在于治安管理,应当说在其它行政管理中也普遍存在。因此,笔者在此很想说一句:治安处罚的关键是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作者:周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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