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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业主委员会最好靠边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2日17:12 新世纪周刊

  -乔新生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在第四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是在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不再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制度。业主委员会既有别于传统的城市街道居委会自治组织,同时也有别于传统的民事主体,是一种临时性的社会维权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由业主通过合同的方式加以确定。但由于我国缺乏自治传统,业主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加上商品房销售客观上存在着时间差,所以,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在这样的立法大背景下,我国

物权法草案不可避免地将业主委员会看作是物权法上的民事主体。但正如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所指出的那样,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物权主体资格,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利,而确立业主委员会物权法上的主体资格,从表面上来看顺理成章,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缺乏法理基础。

  在民法中,物权法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原则与债权法中契约自由的原则并行不悖。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就意味着尊重公民的处分权。公民在处分财产的时候,可以选择仲裁、诉讼,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有偿或者无偿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原则,对共有财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时候,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合同的方式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物权法不宜作出强行规定。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物权法可以提供多种选择方案,把强制性条款变成任意性条款,最大限度地尊重业主的财产所有权,真正落实契约自由原则。

  为业主保留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空间,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如果担心业主难以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担心业主忘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在物权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结果不但不能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反而束缚了业主的手脚,侵犯了业主的权利。

  类似于业主委员会这类社会组织的诉讼地位,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加以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具体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委托合同加以明确。物权法不应该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法律地位,也不应该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保护业主共有财产方面,应当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业主的意见。

  物权法草案在设计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程序时,借鉴《公司法》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策模式,引入了民主表决的机制,这是不必要的。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在涉及到公民个人所有权时,不能采用民主表决的机制。即使住宅小区绝大多数的居民都赞成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保护小区居民的财产,其他少数居民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权利。如果强求一律,就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侵犯了少数人的财产权。

  总而言之,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规定业主委员会制度,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临时性

维权组织,其地位和职能应由合同法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处分业主的共有财产,那么,就违反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背离了我国制定物权法的初衷;如果赋予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那么,势必会削弱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在权利的此消彼长之中,我国物权法似乎又回到了传统身份社会的状态。所以,彻底取消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者在物权法中为当事人提供多项选择条款,有利于住宅小区居民自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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